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仁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仁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
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DI」牌無線電對講機壹台、天線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應更正為「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
(二)經本院
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音結果,係有連續錄音,錄
音與警詢筆錄內容一致,採一問一題方式,惟錄音部分無
敲打鍵盤聲,應為警員先製作筆錄完成後,由受詢問人依
筆錄內容依序回答所製作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另
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永濱於本院調查時亦
結證稱:「(製作過程中,是
按照實際詢、答、打字、繕
製的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還是筆錄打玩之後,印完之後,
才照本宣科,從頭唸一遍這時才錄音?)是後者情形,可
是是有經過盧友仁看一遍」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7
日
訊問筆錄第6 頁),固
堪認警詢過程之錄音方式確屬於
法有違。第查,警詢時,被告之父親係在場,並屢對員警
之作為提出質疑,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並無對被告為何
威逼、
利誘、恐嚇之舉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
明(見本院卷100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第12頁、第13頁)
,員警既無何不軌、不法之行徑,被告之父親復在場且屢
對員警之作為提出質疑,則在有此強勢之靠山為恃之情況
下,是被告於警所應詢時,其心理及意志核無遭致外力強
制、壓抑
之虞,殊為明顯,被告於警詢所承自具任意性,
準此,既基於自由意志,因之,錄音時倘非其見筆錄
所載
內容與其本意及實情俱皆相符,其寧有無屈意應和警意而
照本宣科致己枉受莫須有罪名之可能?職是,即便錄音過
程有如上之瑕疵,然既出於任意性,另
徵諸後述之理由,
尤可認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當有
證據
能力,情極明灼,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被告係購自「車神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乙節,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卷100 年10月
31日訊問筆錄第21頁)。次查,證人即「車神通訊企業有
限公司」員工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來買的人
要不用出示執照?)我們是賣的,買的人不用出示,但是
我們會告知他」,通常買時他會問對講機,會問要不要執
照,我們會回答說5 瓦就要執照,「(客人沒有詢問,你
們會主動跟客人告知嗎?)會,應該是跟我們買汽車、機
車一樣,買的時候不一定要有駕照,但是在使用上一定要
有駕照」... 「(無線電的頻道有分樓上及樓下?)有」
,「(你們公司有無販賣與扣案對講機同型的機子?)有
」,「(這樣子看,這台機子是樓上頻道還是樓下頻道?
)樓下,型號是AF-16 ,這就是樓下頻道」... 「(樓下
頻道標準都是144 ?)對」,「(這樣不同廠牌的樓下頻
道都是固定在144 ?)對,都可以通」等語
綦詳(見本院
卷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第15頁、第17頁、第18頁),
既會主動告知買家須取得執照即獲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
使無線電對講機,則被告對此自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次查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呂諺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與被
告)會一起出遊,就是會一起開車出去,少則二輛,多則
四、五輛車,「(一路上出遊,如何聯絡?)用無線電」
,「(所以你的車子有裝無線電?)有」,「(盧友仁也
有裝無線電?)是」,我是今年五月才裝的,「(從今年
一月開始到五月你裝無線電之前,曾經跟盧友仁各自開車
0起出遊過嗎?)有。一、二次而已。就是跟盧友仁出去
只有一、二次」,「(後來你為何裝無線電?)看他們使
用蠻方便」,盧友仁使用上蠻方便,「(如何說盧友仁使
用蠻方便?)出遊時候他會描述給我聽,他會
告訴我說在
這個時候使用無線電很便利」,「(他是跟你講出遊時跟
人聯絡上很方便,是這樣子?)是」... 就只是用描述說
很方便,「(他有無跟你說目前他車上裝的這台的優、缺
點?)優點就是通話方便,【沒有說缺點】,「(他有無
告訴你不要買他這台機子?)沒有」,「(既然你們一起
玩那麼久都沒有裝無線電機,為何決定要裝無線電?)是
由他描述的情況下,覺得蠻方便才去裝」,「(能不能請
你具體說他到底是如何描述讓你心動?)他說如果有很多
車子出去,中途要休息的話就可以用無線電聯絡,不需要
打手機」,「(他跟你講的便利性,是他自己本身的親身
體驗嗎?)是啊」,「(你聽他講的便利造成你的心動,
所以你也去裝壹台?)是」,「(在你裝之前,你一起出
遊的朋友當中有裝無線電的,沒有跟你提到裝無線電根本
不能用這件事情?)沒有,不過他們有提到要考執照。一
起出遊的朋友(跟我說的)」,「(你裝機之後,開始跟
盧友仁等一干朋友出遊時,有無享受到他們跟你推舉的便
利性?)沒有,因為連線不到,沒辦法跟盧友仁通話,跟
其他人也不能通話,因為我是用樓上頻道的機子... 」,
「(你買的機子是樓上頻道,所以造成你跟其他人包含盧
友仁都無法通話?)對」,「(當你裝的時候,你發現跟
其他人無法通,其他人知道你這種狀況嗎?)知道」,「
(其他的人包括盧友仁在內,有沒有人跟你講說誰也碰到
跟你一樣的情形?)沒有人跟我這樣提過」,「(你買的
時候才知道盧友仁是樓下頻道?)是」,「(其他人?)
應該也是,因為沒有辦法通話」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據
此,同好間既會口耳相傳須取得執照方得使用無線電,由
是益徵被告對此必已了然於胸之情。再者,既未曾向證人
呂諺明提及裝設之無線電對講機無法使用,復係緣於被告
推薦【親身體驗】之使用上之便利性,心動之下,呂諺明
方採購裝設無線電對講機,是以若非購買後經實地使用結
果,頓覺確係方便無比,通訊上順暢無礙,久來已深受其
利,否則,倘無法使用而未能與其他車友間通話連繫,被
告當早就抱怨連連,嫌棄不堪,並勸友人切勿重蹈其覆轍
,豈有如此般,反而隱此瑕疵且大力讚揚其便利性致呂諺
明起心動念隨之跟進之可能?況呂諺明係因誤購「樓上頻
道」之機子方無法與被告及其他車友互通,可見其他車友
之機子皆係「樓下頻道」,則同屬「樓下頻道」機子之被
告與其他車友間當不存有頻道相異之類此通訊上之障礙,
於此自更無棄之閒置不用之理,稽上各情,被告確有使用
該無線電講機與車友通訊之情,至為彰明,此再徵之證人
呂諺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不是要跟其他同好通
?)都是透過盧友仁」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0月31日訊
問筆錄第13頁),顯謂因其本身之機子無法與他人互通,
遂利用被告之無線電對講機以達與車友通訊目的之旨益明
,佐此各狀,
堪認被告於警詢所承各節,悉屬實情,據而
足證其確有本件明知須申請核准,惟未經核准即擅自無用
無線電頻率之情事,殊毋庸疑。被告辯稱購入後未曾使用
云云,純屬
卸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
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
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
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
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
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
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盧友仁違反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之核准即私裝無線電機組藉此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是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罪質,是其於上開
期間內,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機組
頻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屬「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爰
審酌
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其擅用
之規模尚輕,器材
猶非尖端、精密,功能且非繁多,危害較
小及其
犯後態度,兼衡其事發時其職業為「製造業」,家境
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
法益侵害性之
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
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
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ADI 」牌無線電對講機1 台、天線1 支,均係犯電信
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