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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鴻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張斐雯」印文各叁枚;切結書上偽造「新技國際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文君」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海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溪湖5鄰51 號「台園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93年12月1 日,以台園公司名義向鴻譜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譜公司)簽約承攬鴻譜公司向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之部分室 內裝修工程,葉雲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鴻 譜公司同意,於93年12月2 日,先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斐雯」之印章 各1 顆(未扣案)後,以鴻譜公司名義與新技國際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簽約,將台園公司承攬之若干細 部工程再轉包予新技公司施作,使新技公司誤認其簽約對象 確為鴻譜公司,而生損害予鴻譜公司及新技公司。葉雲海 為向鴻譜公司請領轉包之細部工程款,明知未獲新技公司同 意,竟基於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牽連犯意,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2 月17日前某日指示台 園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偽刻「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莊文君」印章,復於偽造之新技公司95年1 月 切結書立書人及負責人欄內盜蓋前開偽造印章,佯以表明新 技公司係向台園公司承攬前開細部工程之情,葉雲海於95 年2 月17日持該偽造切結書向鴻譜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鴻 譜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上開工程之款項計新台幣205 萬 8,000 元,足生損害於鴻譜公司、新技公司及莊文君。嗣因 葉雲海未如期給付新技公司細部工程款項,新技公司寄發存 證信函向鴻譜公司催討,鴻譜公司始知上情。案經鴻譜公司 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鴻譜公司指訴 遭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鴻譜公司與台園公 司93年12月1 日承攬契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5 至第13頁)、鴻譜公司與新技公司93年12月2 日工程合約書 (見同上偵卷第18至第20頁)、台園公司95年2 月17日之切 結書(見同上偵卷第14頁)、新技公司95年1 月之切結書(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66頁)、莊文君於95年5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件(見95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15頁 至第1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 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 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 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 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 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 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 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 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1 月之切結書立書人及負 責人欄內填蓋前開偽造印章,佯以表明新技公司係向台園公 司承攬前開細部工程之情,葉雲海乃於95年2 月17日持該偽 造切結書向鴻譜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行使偽造之新技公司切結書,係為向鴻譜公司請領前開 以鴻譜公司為訂約人名義之工程合約款項,上開2 次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 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認結果認 被告上開所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該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酌,附為 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斐雯」、「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文 君」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影響締約之正確性,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使 人因而誤信並生損害於他人,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告訴人及新技公司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 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併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 ,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 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合先敘明。稽本件 被告係於96年9 月14日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見95年度偵字第23953 號卷第77頁),故可認通緝之發 布係在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無該 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卷附「工程 合約書」上偽造之「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斐雯」 印文各3 枚;切結書上偽造「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莊文君」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已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 斐雯」、「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莊文君」之印 章各1 顆,並未扣案,而該印章既屬被告犯罪之證據,恐已 遭被告丟棄而告滅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顆印章仍存在 ,是就該顆印章毋庸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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