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宇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765號判處
拘役20日,
嗣於99年9 月28日確定,並
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條件
)。
詎猶不知悔改,其本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集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環保公司)之員工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下午3 時
許,利用該公司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持公司遙控器開門進
入上址,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新台幣1 萬3,000 元得逞。
嗣王紹宇於同年3 月離職,然未繳回上開遙控器,其竟又另
各於100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同年8 月6 日晚間6 時45
分許,均持該公司原配發之工廠遙控器開門進入桃園縣八德
市○○段○○○ ○號「集益環保工廠」,分別徒手竊取白鐵桶
1 個、處理廢棄油鐵桶1 個。
嗣經集益環保公司調閱辦公室
及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案經集益環保公司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范姜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王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係持遙控器和平開門進入集益環保公司辦公室及
工廠行竊,尚難認為非法侵入,故無竊盜罪加重條件之
適用
,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惡性及所生
損害顯屬非輕,且其本身原為受雇之員工,監守自盜,於離
職後又持未繳回之遙控器返回行竊,更屬非是,本應重懲,
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過,態度容佳,但其於本院審
理中詎又佯願賠償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於事後竟遲未履
行調解條件,托辭拖宕,顯無誠意與悔意,並兼衡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