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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宇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765號判處拘役20日,嗣於99年9 月28日確定,並 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詎猶不知悔改,其本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集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環保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下午3 時 許,利用該公司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持公司遙控器開門進 入上址,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新台幣1 萬3,000 元得逞。 嗣王紹宇於同年3 月離職,然未繳回上開遙控器,其竟又另 各於100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同年8 月6 日晚間6 時45 分許,均持該公司原配發之工廠遙控器開門進入桃園縣八德 市○○段○○○ ○號「集益環保工廠」,分別徒手竊取白鐵桶 1 個、處理廢棄油鐵桶1 個。嗣經集益環保公司調閱辦公室 及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案經集益環保公司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姜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王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係持遙控器和平開門進入集益環保公司辦公室及 工廠行竊,尚難認為非法侵入,故無竊盜罪加重條件之適用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惡性及所生 損害顯屬非輕,且其本身原為受雇之員工,監守自盜,於離 職後又持未繳回之遙控器返回行竊,更屬非是,本應重懲, 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過,態度容佳,但其於本院審 理中詎又佯願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事後竟遲未履 行調解條件,托辭拖宕,顯無誠意與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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