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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發       黃生文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發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 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生文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更 正為「李建發、黃生文、章麗敏、楊佳倫、蹇慧君共同基於 以代客在電腦網路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人促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方式接續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 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 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 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 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 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 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 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 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 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 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 照)。 (二) 查被告李建發、黃生文於其所經營之奇勇廣告公司所營運 之八大娛樂網站之網路平台內,刊登電話作為色情交易聯 繫之廣告及應召女子之個資或是交易流程、細節等內容, 且為主題,依一般社會上觀念,應認已足以引誘使人產生 可與之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查被告2 人刊登之上開訊息, 雖於網站首頁標示分級限制未滿18歲者入內瀏覽,然廣告 頁面並未設帳號、密碼,操作上僅需以滑鼠點選即可進入 ,點選後逕可連結進入瀏覽廣告業者預設之部落格、網誌 、無名等網頁,復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2 人並未實質有效管理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 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核被告李建發、黃生 文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 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於同本案查獲前刊登如犯罪事實所載性交易訊息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三)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在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而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但損及社會善良風俗, 且接受該等資訊者可能為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之兒童、少年 ,而可能影響渠等之身心健康,甚至因此淪為性交易之對 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素行尚可,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建發、黃生文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2 人因一時貪念,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 別宣告李建發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宣告黃生文緩 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 0,000 元。 (四)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所有且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至編號3 ~19之物,雖屬共同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散布 性交易訊息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5台 │ ├──┼───────────────────┼──┤ │ 2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硬碟)│1台 │ │ │ ├──┼───────────────────┼──┤ │ 3 │八大廣告客戶刊登明細 │1本 │ │ │ ├──┼───────────────────┼──┤ │ 4 │八大娛樂網網路刊登價格 │1本 │ ├──┼───────────────────┼──┤ │ 5 │八德娛樂網網營業招攬客戶Q&A │1本 │ ├──┼───────────────────┼──┤ │ 6 │八大娛樂網客戶明細 │3張 │ ├──┼───────────────────┼──┤ │ 7 │八大娛樂網以刊登之廣告稿本 │1疊 │ ├──┼───────────────────┼──┤ │ 8 │八大娛樂網廣告宣傳單 │1本 │ ├──┼───────────────────┼──┤ │ 9 │八大娛樂網廣告刊登明細 │1張 │ ├──┼───────────────────┼──┤ │ 10 │八大娛樂網黃生文名片 │2盒 │ │ │ ├──┼───────────────────┼──┤ │ 11 │八大娛樂網章麗敏名片 │1盒 │ ├──┼───────────────────┼──┤ │ 12 │廣告刊登發稿單空表 │1疊 │ ├──┼───────────────────┼──┤ │ 13 │廣告刊登價格表 │2張 │ ├──┼───────────────────┼──┤ │ 14 │八大娛樂網日報表空表 │1疊 │ ├──┼───────────────────┼──┤ │ 15 │黃生文門號0000000000之Sony動電話 │1支 │ │ │ ├──┼───────────────────┼──┤ │ 16 │奇勇廣告有限公司會議紀錄 │1本 │ ├──┼───────────────────┼──┤ │ 17 │中華電信網路申登資料 │1本 │ │ │ ├──┼───────────────────┼──┤ │ 18 │奇勇廣告營業登記資料 │ │ ├──┼───────────────────┼──┤ │ 19 │奇勇廣告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 │1份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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