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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淯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淯懿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姜淯懿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崇舜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影本、臺灣票據交 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協議書、和解書、高雄銀 行大昌分行100 年7 月25日高銀大昌密字第1000000031號函 暨檢附之支票影本、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支票(票號AKP00000 00號)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涉犯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姜淯懿受告訴人徐崇舜協議,由被告受任收取「宗穎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轉交予告訴人徐崇舜後, 再由告訴人交予「崇泰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應確實遵守是 項協議內容,竟利用此業務上經手支票之機會,擅將所收取 前揭支票持向不知情友人辦理票貼借貸,而違反與告訴人間 之協議,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核被告姜淯懿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等為謀求一己 之私,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財 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姜淯懿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目 前僅餘最後一期約新臺幣6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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