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淯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8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淯懿犯
背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
訊據被告姜淯懿就
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徐崇舜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 號)影本、臺灣票據交
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協議書、
和解書、高雄銀
行大昌分行100 年7 月25日高銀大昌密字第1000000031號函
暨檢附之支票影本、高雄銀行大昌分行支票(票號AKP00000
00號)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涉犯背信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被告姜淯懿受
告訴人徐崇舜協議,由被告受任收取「宗穎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付款支票,轉交予告訴人徐崇舜後,
再由告訴人交予「崇泰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應確實遵守是
項協議內容,竟利用此業務上經手支票之機會,擅將所收取
前揭支票持向不知情友人辦理票貼借貸,而違反與告訴人間
之協議,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核被告姜淯懿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等為謀求一己
之私,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財
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姜淯懿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目
前僅餘最後一
期約新臺幣6000元未履行
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
繕本), 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