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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貴雄     李培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貴雄、李培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 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主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裕 瑾」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主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 之「陳裕瑾」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主羽 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裕 瑾」簽名壹枚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主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 上偽造之「陳裕瑾」簽名壹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裕 瑾」簽名壹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主羽實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退股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裕瑾」簽名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貴雄與被告李培裁為夫妻。石貴雄於民國89年10月4 日與李培裁、呂雅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雅涵) 、李素琴、陳裕瑾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主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主羽公司),並由石貴雄擔任主羽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李 培裁則於該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工作。於九十一年間,原股東 呂雅涵退股,石欣硯、姚李素蘭則入股為股東。石貴雄為將 主羽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培裁,雖經股東李培裁、李素琴、 姚李素蘭、石欣硯同意,然並未經陳裕瑾同意,石貴雄竟與 李培裁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犯意聯絡,於93年04月12日, 在主羽公司內,由李培裁在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茲 同意選任李培裁為董事,並修正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 之93年04月12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 造「陳裕瑾」名義之簽名1 枚及盜蓋「陳裕瑾」名義印章於 其上(即於該欄上蓋有「陳裕瑾」名義印文1 枚),偽造完 成陳裕瑾亦同意上開事項之同意書1 份,並於93年04月19 日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變更登記代辦業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裕瑾,而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20日辦理該負責人變更登記。石貴雄 、李培裁2 人為將主羽公司公司所在地由桃園縣○○鄉○○ 村○○○路132 之1 號遷移變更至桃園縣○○鄉○○○路○○ 號,雖經股東李素琴、姚李素蘭、石欣硯同意,然並未經陳 裕瑾同意,石貴雄與李培裁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犯意聯絡,於93年03月23日,在主羽公司內,由石貴雄 叫李培裁在載有「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地址 擬遷移至桃園縣○○鄉○○○路○○號,繼續營業。二、修改 本公司章程(如所附修正後章程草案)」之94年03月23日主 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陳裕瑾」名義 之簽名,並在該次主羽公司章程股東蓋章欄上盜蓋「陳裕瑾 」名義印章於其上(即於該欄上蓋有「陳裕瑾」名義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該文書,並於94年03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 公司變更登記代辦業者,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遷址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裕瑾,而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94年03月29日辦理該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 98年間,李培裁為主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石 貴雄與李培裁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 明知陳裕瑾就主羽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未 讓與石欣硯承受,竟於98年01月05日,在主羽公司內,由石 貴雄叫李培裁在載有「全體顧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 公司原股東陳裕瑾出資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全數讓由石欣 硯承受。二、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修正後章程草案)。」 之98年01月05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陳裕瑾簽章欄 上,偽造「陳裕瑾」名義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該文書, 並在該次主羽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內,將陳裕瑾 於主羽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併入石欣硯之出資額內計算載為 石欣硯出資額200 萬元(陳裕瑾則未列為股東)。並於98年 01 月09 日,由李培裁以主羽公司負責人(董事)名義,並 檢具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附件 ,將此不實之事項製作記載於主羽公司股東出資移轉及修改 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98年01月10日委由不知情 之公司變更登記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上開申請 書及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主羽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01月10日,將此 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變更登 記石欣硯於主羽公司之出資額為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陳 裕瑾。嗣陳裕瑾於98年05月21日列印其97年綜合所得資料時 ,發現其中有1 筆來自主羽公司之不明所得,而察覺有異, 乃向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主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發 現上情。案經陳裕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石貴雄、李培裁於99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等 犯行,並經告訴人陳裕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被 告李培裁部分之犯情,另據石貴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 ,且有經濟部98年06月10日函影本01份及所附主羽公司98年 01月0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01份、公司章程影本01份、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01份、經濟部98年06月12日函影本01份及所附 主羽公司94年03月23日股東同意書影本01份、93年04月12日 股東同意書影本01份、91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01份、 90年07月2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01份、主羽公司公司登記卷宗 全卷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 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 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 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 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 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0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被告等上開93年04月19日、 94年03月28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低度之偽造文書行 為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 就罪刑部分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石貴雄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雖不具從事業 務之人之身分關係,然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培裁有犯意之 聯絡,就該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身 分關係之被告石貴雄仍應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培裁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石貴雄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依後述,被告 石貴雄之該部分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就 該被吸收之低度行為,本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2 人 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98年01月10日該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其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上開盜用印章行 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行為,雖未經起訴,然為起訴 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與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等另於93 年04月12日主羽公司同意書上偽造陳裕瑾之印文,並於93年 04月19日該次之申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 選任李培裁為董事,並修正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事 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 書上;另於94年03月23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裕瑾 之印文,於94年03月29日該次之申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承辦公務員,將選任主羽公司地址擬遷移至桃園縣○○鄉○ ○○路○○號,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 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於98年01月05日主羽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裕瑾之印文云云,認被告等2 人此 部分亦犯有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經查關於98年01月05日、94年03月23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偽造陳裕瑾簽名外,並無蓋用任何陳 裕瑾之印文,檢察官指被告等偽造陳裕瑾之印文於其上,顯 屬無據。關於93年04月12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除上開 有罪部分之偽造陳裕瑾簽名外,雖有陳裕瑾之印文,然依上 開說明,該印文係被告等盜蓋陳裕瑾之印章所成之印文,且 該印文與90年07月20日、91年10月22日主羽公司同意書上陳 裕瑾之印文相同,告訴人陳裕瑾於檢察事務官詢詢問時陳明 該90年07月20日主羽公司同意書之印文,係其授權被告等蓋 的,91年10月22日主羽公司同意書係其簽名的等情,可見該 93年04月12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陳裕瑾印文,並非被 告等偽造。檢察官指被告等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陳裕瑾之印文 ,亦非有據。關於93年04月19日、94年03月29日該2 次申請 登記之事項,固未經告訴人陳裕瑾同意,然該2 次申請登記 之事項即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培裁、變更章程部分與主羽公 司遷址事項,已分別經告訴人陳裕瑾以外之其餘股東同意, 就同意之股東人數與出資額,該2 次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 已經合法決議,並非不實,被告等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公務員依申請予以登記,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 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與其等犯後均曾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等於98年01月10 日該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逕依95年07月01日修正生效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該罪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93年04月19日、94 年03月28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04月24日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就該2 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等上開 93年04月19日、94年03月28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 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 止。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等該2 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上開93年04月19日 、94年03月28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關於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刑時之最長刑期之限制,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就該2 罪本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定刑,而就被告2 人 98年01月10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之規定,則就被告等2 人上開3 罪 各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刑時,仍應擇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2 人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分 別有上開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 行之刑,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 標準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上開93年04 月19日、94年03月28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刑法 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2 人 上開98年01月10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緩刑之宣告,則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等上開3 罪緩 刑之宣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經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函送之調解書影本01份可佐,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 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就93年 04月12日主羽實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裕瑾」簽名1 枚、94年03月23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 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陳裕瑾」簽名1 枚、98 年01 月 05日主羽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陳裕瑾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裕瑾」簽名0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於各該罪分別宣告沒收。被告盜用之陳裕瑾印章 ,為真正之印章,不得宣告沒收,而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 亦為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 付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屬被告等所 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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