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百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8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百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百城為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公
司行政兼新聞採訪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以駕駛車輛
採訪或蒐集新聞為附隨業務。其明知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竟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駕駛供
作採訪車之用之牌照號碼2492-B9 號自小客車,欲至議會拿
取報社工作所需資料,於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張宗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宗學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外
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
併兩側第3 肋骨骨折及第4 、6 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
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
及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之
重傷害。鍾百城於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
為肇事人而
自首。案經被害人張宗學之妻帥允文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百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宗學之妻帥允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長庚醫療
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4 月11 日
、100 年10月17日函文各1 份。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報社人員,負
責報社行政兼新聞採訪之工作,平日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進
行新聞採訪或蒐集工作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
承在案,則其係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
有重傷害,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於法尚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供陳屬實,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
之結果,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其
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
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
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
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爰
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
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嚴重後果,
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害人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