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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復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復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復榮為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牌照號碼ZZ-9363 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叢桾羽、康瑜萍、張福春、吳欣怡、于承君、郭 倩婷、邱秀貞、賴荷蓉8 人(除叢桾羽外均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沿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台61線北上方向直行,於同 日17時53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方向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同一時、地,有張弘穎駕駛牌照號碼5M -8203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葉復榮所駕駛車輛前 方停等紅燈,葉復榮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張弘穎所駕駛車輛 (張弘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致葉復榮駕駛車輛所 搭載乘客叢桾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葉復榮於車禍肇事致叢桾羽受有上 述傷害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之罪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徐彩延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復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叢桾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正本律 師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證人康瑜 萍、張福春、吳欣怡、于承君、郭倩婷、邱秀貞、賴荷蓉、 張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維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證人即告訴人叢桾羽受傷照片及X 光照片共4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徐彩 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 務之違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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