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復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復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復榮為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平日
以駕駛牌照號碼ZZ-9363 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搭載叢桾羽、康瑜萍、張福春、吳欣怡、于承君、郭
倩婷、邱秀貞、賴荷蓉8 人(除叢桾羽外均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沿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台61線北上方向直行,於同
日17時53分許,行經台61線北上方向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一時、地,有張弘穎駕駛牌照號碼5M
-8203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葉復榮所駕駛車輛前
方停等紅燈,葉復榮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張弘穎所駕駛車輛
(張弘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致葉復榮駕駛車輛所
搭載乘客叢桾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排牙齒多顆斷裂等傷害
。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葉復榮於車禍肇事致叢桾羽受有上
述傷害後,在職司
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之罪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徐彩延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復榮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叢桾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舒
正本律
師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證人康瑜
萍、張福春、吳欣怡、于承君、郭倩婷、邱秀貞、賴荷蓉、
張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維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證人即告訴人叢桾羽受傷照片及X 光照片共4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徐彩
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對注意義
務之違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