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吳上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張順發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642 號之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
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而
於左轉新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上誼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CPF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林唯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2 車遂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上誼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
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唯甄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
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順發對林唯
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唯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
偵查中
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張順發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上誼則涉犯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張順發、吳上誼分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吳上誼、林唯甄與被告張順發、吳上誼均已達成
和解而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和解書及
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
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