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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吳上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順發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642 號之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 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而 於左轉新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上誼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CPF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林唯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2 車遂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上誼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 側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唯甄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 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順發對林唯 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唯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張順發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上誼則涉犯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張順發、吳上誼分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吳上誼、林唯甄與被告張順發、吳上誼均已達成和解而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及 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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