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李正雄為金建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7分
許,李正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桃鶯路87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
婉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婉伶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部
裂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李正雄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
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自首,且坦承
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正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婉伶與被告已調解成
立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
可稽
,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
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