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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李正雄為金建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7分 許,李正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桃鶯路87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 婉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婉伶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部 裂傷、左腕挫傷之傷害。李正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正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婉伶與被告已調解成 立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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