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泳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泳翊受僱於荃薪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40
分許,駕駛荃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
,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2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
適對向由吳柏
青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致吳柏青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挫傷併有意
識暫時性喪失、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
下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柏青告訴被告游泳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