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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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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泳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泳翊受僱於荃薪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40 分許,駕駛荃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 ,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2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對向由吳柏 青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致吳柏青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挫傷併有意 識暫時性喪失、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 下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柏青告訴被告游泳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 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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