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58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品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品增係「一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
起訴書誤載
為HJ-780,應予更正)營業用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大園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中
壢市○○路與青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蘇嵩偉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蘇嵩偉
受有前胸廓及左鎖骨下緣擦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嗣葉品
增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品增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100 年8 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374號函
暨所附桃縣
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
部位照片共14張。
三、查被告葉品增受僱於「一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
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
所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