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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 第24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耀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德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 貨物為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耀德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搭 載同事邱繼輝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從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112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與同向左右行車 之併行間隔,致不慎與同向右方由藍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藍正雄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及 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 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延至 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謝耀德於肇事後 ,在其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閔龍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繼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結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 ,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 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與同 向左右行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本件具有 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謝耀德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 及外務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其駕駛小貨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與同向左右行車之併行間隔,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藍正雄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 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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