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
第2456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耀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德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
貨物為其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耀德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搭
載同事邱繼輝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從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112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與同向左右行車
之併行間隔,致不慎與同向右方由藍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藍正雄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及
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
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延至
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謝耀德於肇事後
,在其肇事後尚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王閔龍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
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繼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結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
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
,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
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與同
向左右行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本件具有
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謝耀德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
及外務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其駕駛小貨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與同向左右行車之併行間隔,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藍正雄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
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