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957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學法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巷9 之1 號「優
沛水國際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車輛載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上午
10時40分許,駕駛優沛水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道,由中壢
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南青路與大竹北路交岔口而右轉之際
,原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鍾凱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因不及閃避而與呂學
法駕駛之前開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鍾凱昌受有左下肢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因腦幹功能喪失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呂學法於肇事
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維卿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凱昌之父鍾生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
之兄鍾憲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張。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
99年3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各
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
三、查被告呂學法受僱於「優沛水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警員尚
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維卿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係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亦經被害人鍾凱昌之父
鍾生增陳明在卷,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
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