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28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拘役叁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賴瑞豐受雇於鼎泰通運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旁路外空地,駕駛該大貨車倒車進入
上揭施工中之台七
線路段拓寬工程車道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啟動車輛倒車時
,未派員指引渠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通
行,復
適有王聖傑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1mg/dl(換算後
約為呼氣後酒精濃度1.06mg/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注意上述營業大貨車正違規倒車,閃避不及而追
撞賴瑞豐所駕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右後角。王聖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肱骨中段骨折、右側前臂橈骨及尺骨中段骨折、外傷
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經急救無效,於99年12月1 日凌晨1 時28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賴瑞豐於肇
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賴瑞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張月香、證人何夢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王君豪、黃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清保、王吉椿
於警詢及偵查時
具結之證述。
㈢賴瑞豐之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通訊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王聖傑及賴瑞豐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工程契約、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
勘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0
年3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46號函
暨附件桃縣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
報告、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共4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42張、相驗相片16張
、車禍死亡案現場
履勘照片10張。
四、查賴瑞豐係址設桃園縣○○鎮○○○街○ 號1 樓之鼎泰通運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賴瑞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
已犯2 次過失致死案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肇
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營大貨車於道路施工路段由路外空地起
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派員於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聖傑於夜間無照
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雖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已先由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160 萬
元及鼎泰通運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20萬元,其
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
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