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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賴瑞豐受雇於鼎泰通運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旁路外空地,駕駛該大貨車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台七 線路段拓寬工程車道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啟動車輛倒車時 ,未派員指引渠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通 行,復適有王聖傑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1mg/dl(換算後 約為呼氣後酒精濃度1.06mg/L)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注意上述營業大貨車正違規倒車,閃避不及而追 撞賴瑞豐所駕營業大貨車之車尾右後角。王聖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肱骨中段骨折、右側前臂橈骨及尺骨中段骨折、外傷 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經急救無效,於99年12月1 日凌晨1 時28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賴瑞豐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瑞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香、證人何夢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王君豪、黃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清保、王吉椿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賴瑞豐之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聖傑及賴瑞豐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工程契約、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3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46號函暨附件桃縣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 報告、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共4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42張、相驗相片16張 、車禍死亡案現場履勘照片10張。 四、查賴瑞豐係址設桃園縣○○鎮○○○街○ 號1 樓之鼎泰通運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賴瑞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犯2 次過失致死案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肇 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營大貨車於道路施工路段由路外空地起 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派員於車後指引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聖傑於夜間無照 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先由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160 萬 元及鼎泰通運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20萬元,其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 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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