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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956 、13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育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張育烽任職於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5 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 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旁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時,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李美月在對向車道直行,未減速慢行,致右 側車身與李美月之重型機車車頭相撞,造成李美月頭部輾壓 傷併腦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張育烽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育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方谷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李勝銘於 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宋威橙、邱君瑋之現場查訪調查報告表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育 烽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相驗照片17張。 四、查張育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5 之2 號之 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張育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肇因 於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李美月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 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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