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利玲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利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
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新、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利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清晨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男友陳國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車道行駛,
嗣於同日清晨4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400公尺處(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中線車道時,汪利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
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疲倦想抽菸提神,竟於拿
取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香菸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離至外側車道後,因閃煞不及,自
後追撞外側車道前方由陳世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致該自用大貨車失控衝撞外側車道旁之施工圍籬,
陳世新並因此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
訴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詎汪利玲於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陳世新施予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加速
駛離現場,並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50公尺處之
「中壢服務區」休息,嗣因同車乘客陳國華認為不妥,認應
回現場查看,始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再委由陳
國華搭乘計程車於肇事約20至30分鐘後返回上開事故現場,
並於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已在車禍現
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朱建
華
自首陳明汪利玲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
用
證人即
告訴人陳世新、證人陳國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汪利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由
告訴
人陳世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且於肇事駛離現場並未實施
救護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
故意,辯稱:其於肇事後緊張且有憂鬱症精神
狀況不好,再加上肇事路段設有施工圍籬並無路肩可供停車
,為避免後車追撞等行車安全因素考量,遂行駛至「中壢服
務區」停車,且其事後有報警處理,所搭載之乘客陳國華,
亦代其返回事故現場自首肇事云云;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亦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時,對於因肇事致告
訴人陳世新受傷乙節,尚無認識,即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而逃逸之故意,且其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即與肇事
逃逸之
構成要件未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汪利玲於上開肇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拿
取香菸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偏離中線車道而自後追撞行
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世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造成告訴人陳世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汪利玲於肇事後,
並未留置現場實施或協助救護即駛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屬
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新、證人陳國華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
綦詳,復有警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張30張等在卷
可稽。又
告訴人陳世新因此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
害,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並未留置現場實施或協助救護乙節已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
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
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
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
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
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
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
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
,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
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
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由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0年
度他字第19261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57頁)觀之,
上開肇事路段雖因施工於路肩設有圍籬,惟路肩車道尚有
1.6公尺之寬度可供停車,且上開遭追撞由告訴人陳世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因失控衝撞施
工圍籬而橫向跨越停止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是被告汪利
玲於肇事後,本應將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前方之車道
上,再下車於該自用大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以待警方前來處理,始符規定。被告雖辯稱係
為了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才駛離現場,至「中壢服務區」
停放肇事車輛云云,然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警員徐慶年於101
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所述:「(如果當時肇事車輛
,停留在事故現場,依據你處理交通事故經驗,是否對於
行駛的車輛或是肇事車輛產生危險?)我們在交通事故,
事故車輛後方依照規定要擺放故障標示牌,不得隨意移動
現場,必須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請問在高速公路
也是相同的嗎?)正確。」(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頁、第
8頁)等語及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
定可知,於故障車輛無法滑離車道之情形下,應在其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維行車安全,然被
告竟逕自離去現場,反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方車輛,因
無故障標誌之警示,而陷於追撞該已失動力而停止在外側
車道及路肩上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離去
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其
所辯因顧及行車安全方離去現場等語,顯係諉詞,難以採
信。據此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4之「在場義務」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行車安全方離去現場,且陳國華已回現
場處理,其確無逃逸之故意;辯護人余德正律師辯護稱:
被告於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時,對於因肇事致告訴人陳世
新受傷乙節,尚無認識,即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而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撞到之後…我就讓車子順著往
前滑,我有踩油門,我問我先生(即陳國華)說現在怎
麼辦,我先生說找個地方停下來,我後來把車子開到中
壢休息站停…。」(見他字卷第77頁至78頁)等語,再
參以證人即陳國華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然後就出車禍了…我就抓住她的方向盤,叫她不要
緊張先靠邊停,因為我們當時車速很快,而且車門二邊
都彈開了,而且擋風玻璃都壓下來了,我擔心後面有沒
有車,我就叫被告先靠邊停,但因為擋風玻璃呈蜂巢狀
破裂,所以我們看不到前方視線,等我把擋風玻璃撐開
看到前方視線時,我們看到一個交流道,被告就把車開
下交流道…」(見他字卷第79頁)等語,佐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58 頁
至59頁),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至副駕駛座鈑金嚴重
凹損,且擋風玻璃已部分脫離車體,是在無法清楚看見
車前狀況,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情形下,證人即乘客陳
國華既已提醒被告靠邊停車,而依上開所述,該肇事路
段仍有1.6公尺之路肩,可供停放車輛,衡以常情,被
告當儘速靠邊停車以解行車之危,然被告竟反於常理,
繼續踩踏油門往前行駛至1.6公里遠之中壢服務區,綜
此情節,實難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離開車禍現場,主觀
上非出於逃逸之故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性質上屬於
即成犯,該
罪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
有逃逸之故意為斷,其事後是否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
,僅關乎被告之
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駛
離現場,肇事逃逸
犯行之成立。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朱建華證述:「...蒐證
過程中,有另一部計程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下來一位就
是後面的陳國華先生...。」、「(在你們抵達現場
後到計程車抵達現場,期間有多久?)詳細時間我無法
確定,起碼有20至30分鐘以上。(案發的地點至服務區
車程多久?)1分鐘。」(見本院101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第3頁、第5頁、第6頁),參以證人陳國華於偵訊中
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現場處理,剛好前
面有台計程車,我先請計程車司機載被告回家,再載我
回事故現場,被告本來叫我跟她一起回家,我跟她說不
行,我要回現場處理,...」(見他字卷第79頁)等
語觀之,益徵被告自始即有逃逸之故意,係事後證人陳
國華認為不妥,始於肇事20至30分鐘後返回
原本車距僅
約1 分鐘之車禍現場察看,是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出於逃逸
之故意而離去現場,已如前述,縱證人陳國華於車禍發
生後約20至30分鐘後始搭計程車返回車禍現場察看,亦
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故意之成立。
②再觀諸被告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損嚴重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之自用大貨車亦因撞擊後失控而撞倒
部分圍籬,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劇烈,又因車禍撞擊非必
然造成傷口流血,亦可能受有腦震盪、骨折、內傷等無
從由身體外觀即可發覺之傷勢,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依被告之年紀、社會及生活經驗,自難委為不知,衡
情被告依當時車輛受損之情形、車禍現場之狀況,應可
預見告訴人陳世新因此車禍事故而有受傷之情事甚明,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③至被告辯稱其因緊張、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好云云,
惟被告肇事後不僅踩油門加速逃逸,且於證人陳國華在
「中壢服務區」欲返回車禍現場時,尚且要證人陳國華
與其一同回家,已如前述,且
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
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案發前後之事實
均能正常陳述,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審理時雖因距案
發時已相隔2 年,致部分記憶不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順序地清楚陳述肇事、駛離現場及後續之處理經
過,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上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
縱有憂鬱症
,然該憂鬱症亦無礙其為本件犯行時之
責任能力甚明;
而夜間疲勞駕駛致精神不佳、遇突發事故時之心情緊張
,均為一般人之通常反應,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稽。
⒊又被告辯稱:肇事後,陳國華有去警局備案;辯護人余德
正律師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曾向警局報案,並非一走了之
,逃逸無蹤云云。然查,經本院審閱當日通報車禍之報案
紀錄,並無被告汪利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證人陳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報案紀錄,
此有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99年12月31日4時38分國道一
號南下53公里事故0800電話通報紀錄、(北控)事件通報
及處理紀錄表、通報車禍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另
證人朱建華於101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中壢服務區內同隊的同事是否有人去服務區向他們報備
肇事路段有車禍事故?)沒有相關訊息。」(見該次審理
筆錄第7頁),核覆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中亦坦承:「肇事
後無報警」(見他字卷第47頁)等語,是被告或證人陳國
華於肇事後,顯無通報,亦未請求即時救護被害人甚明。
至於由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
山分隊員警徐慶年填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自首情形勾選「
1.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證人徐慶年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勾選
錯誤,處理時以為是肇事
者打電話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7 頁),是上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與本院調查結果不同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採,
附
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陳世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致該大貨車因而失控撞擊圍籬,被告應可預見其肇事以
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確
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助,也未讓被害人或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參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
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
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
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朱建華於101 年8 月
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蒐證過程中,有另一部計程
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下來一位就是後面的陳國華先生,陳
國華向我表示肇事車子是他的,我詢問駕駛是何人,陳國
華說是他太太(即指被告汪利玲)開車…」、「(在陳國
華坐計程車到現場跟你交談前,你知道肇事者是誰嗎?)
不清楚。」(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等語翔實,與
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之警員徐慶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證
人陳國華告知肇事者為被告汪利玲前,警方尚未知悉肇事
者之情節(見本院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
符,是被告汪利玲於
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委由
證人陳國華向訴追機關主動陳明被告汪利玲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業如前述,既與
刑法第185 條之4 如上所述之構成要件不同,核屬二事,
自不得以符合自首要件,而排除肇事遺棄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以符合自首,而否認肇事遺棄罪之成立,實無理
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由友人陳國華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朱建華陳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已詳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置告訴
人之安危不顧,幸告訴人未被後方車輛追撞再釀成大禍,其
犯行危害性甚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其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且
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若被告能按月給付和解金額,
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第7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新及自用小貨車車主宏揚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揚環保公司)前於101 年4 月18日雖達成
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內容,惟被告依上開
和解筆錄內容而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 張(面
額新臺幣50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 、發票日101 年5 月
31日)已於101 年6 月4 日退票,有前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考,且餘款20萬元亦未依
約履行,是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審理時
,再度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述協議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
表所示內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
世新及宏揚環保公司支付如附表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附表內容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
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協 議 內 容 │
├──────────────────────────┤
│汪利玲願給付陳世新、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
│)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1.其中拾捌萬元,業已由保險金中給付。 │
│2.其中柒萬元,由汪利玲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當│
│ 庭給付陳世新之代理人吳東霖律師。 │
│3.餘款肆拾伍萬元分九十期、每期伍仟元給付。給付期間自│
│ 102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陳世新、│
│ 宏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共伍仟元。 │
│4.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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