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72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堂受僱於「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堆高機載
運貨物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堆高機
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機械,應
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
,並應注意堆高機之升降貨叉不易為其他來往之車輛所查知
,應另設警告之裝置,以提醒來往車輛之注意,避免發生危
險,且應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或令現場人員從事疏導管制之
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為此防護義務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尚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復
未於堆高機之升降貨叉上另設警告裝置,以提醒來往之車輛
注意,即貿然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
縣○○鄉○○路5 之3 號前,駕駛堆高機裝卸鐵片,並逆向
駛入上址道路,
適陳靜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2 段駛至上址,因林賢堂
所載運之鐵片過長,竟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靜佳頸部發生
刮切,致陳靜佳受有右頸部撕裂傷併右總頸部損傷、腦死,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 分許因中樞
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林賢堂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
偵
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張浩然承認為肇事人
,
自首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賢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楊明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時方便,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駕駛
載有凸出鐵片之堆高機,逆向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及
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陳靜佳因而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