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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湘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湘受僱於揚信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 車運送貨物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8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在 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址道路旁 ,左側後方車斗跨越路面邊線約20公分,因而佔用外側車道 形成路障,復未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同向車道由林 廷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晏君(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沿康莊路3 段往關西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揭車輛,林廷秀 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胸部嚴重開放性裂傷及氣血胸,經 送醫急救,仍於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不治死亡。案經 林廷秀之父林委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陳光湘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 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郭國雄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委軾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指訴,證人黃議鋒、林晏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鍾麗玲、邱盟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 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林廷秀因而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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