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湘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湘受僱於揚信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
車運送貨物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
8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在
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址道路旁
,左側後方車斗跨越路面邊線約20公分,因而佔用外側車道
形成路障,復未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有同向車道由林
廷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晏君(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起訴),沿康莊路3 段往關西方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揭車輛,林廷秀
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胸部嚴重開放性裂傷及氣血胸,經
送醫急救,仍於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不治死亡。案經
林廷秀之父林委軾告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陳光湘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
罪
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郭國雄承認為肇
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林委軾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指訴,
證人黃議鋒、林晏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鍾麗玲、邱盟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
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林廷秀因而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