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中竊盜,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立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三部半拖車拖運至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之元昇金屬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2290元、34970元及38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賴燕祥(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附表四
之半拖車則被拖運至桃園縣○○鄉○○○路上,售予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貴」之人。
嗣附表編號三呂向榮所有之 GE-
F9 號(
起訴書誤載為CE-F9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半拖
車,於99年7月初經賴燕祥以85000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在
隆通貨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之蕭正謙,同年8月2日下午4 時許
,蕭正謙將上述GE-F9之半拖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弘祥車廠內,為受理呂向榮報案之警方會同呂向
榮在該址查獲該半拖車。另附表編號五之拖車板架1 台則被
朱立中拖運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之26號之吉溢資源
回收場,以新臺幣61540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曹藝騰,並約
定二日後付款,惟雙方尚未收付款前,即為警於99年11月24
日15時30分許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朱立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陳國賓、李程朗、傅永立及莊國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述、被害人呂向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賴燕祥及曹藝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正謙、洪孟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朱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 竊得物品 │ 證據 │
├──┼──────┼───────┼───┼───────┼───────┼─────────┤
│ 一 │99年5月22日 │桃園縣楊梅市高│陳國賓│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凌晨4至5時許│龍里高上路2段 │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1份、 │
│ │ │450 號旁 │ │ │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 │ │ │ │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 │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 │99年6月17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李程朗│以AX-102 號曳 │車身號碼84269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凌晨5時30分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號之半拖車1部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許 │之易和車場內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三 │99年6月24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呂向榮│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凌晨5時許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
贓物│
│ │ │之易和車場內 │ │ │ │認領保管單、買賣契│
│ │ │ │ │ │ │約書各1份、元昇金 │
│ │ │ │ │ │ │屬有限公司過磅紀錄│
│ │ │ │ │ │ │單1紙,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11張 │
├──┼──────┼───────┼───┼───────┼───────┼─────────┤
│ 四 │99年6月30日 │桃園縣蘆竹鄉海│傅永立│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上午10時許 │湖村海山中街51│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桃園│
│ │ │號圍牆旁 │ │ │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7張 │
├──┼──────┼───────┼───┼───────┼───────┼─────────┤
│ 五 │99年11月24日│桃園縣楊梅市高│莊國金│以懸掛失竊車號│車身編號安欣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上午11時16分│上路1段450號前│ │477-JT號車牌(│790號之拖車板 │號477-JT號車牌之失│
│ │許 │ │ │被告朱立中竊取│架1台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被害人潘建輝之│ │畫面報表各1份、地 │
│ │ │ │ │車牌部分,經本│ │磅單1紙,現場照片4│
│ │ │ │ │院
另案審理中)│ │張 │
│ │ │ │ │之曳引車頭(該│ │ │
│ │ │ │ │車頭原車號為00│ │ │
│ │ │ │ │9-XE ,被告朱 │ │ │
│ │ │ │ │立中竊取被害人│ │ │
│ │ │ │ │吳再癸曳引車部│ │ │
│ │ │ │ │分,經本院另案│ │ │
│ │ │ │ │審理中)拖運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