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745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登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大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自民國99年7 月25日起派
駐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都市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
管理、收取並保管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99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2
日止,利用其身為社區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接續將其保管之
應付電機廠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 000元、社區零用
金1 萬386 元、住戶停車費1,000 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00
0 元以及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4 萬8, 980元,共計8 萬2,
366 元款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9
年8 月底,陳永登向該社區管委會人員告假後,即避不見面
。
二、案經大誠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登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楊傳明、
證人趙更生、
紀佳明、謝佳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桃園
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金給付證明、都市生
活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8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支票簽收
影本、支票簽收證明、挪用管理費部分明細、都市生活大廈
管理委員會8 月管理費現金收入日報表各1 份及管理費三聯
單共17紙,以及王平山繳費證明書、管理費三聯單及匯款單
共3 紙在卷
可稽,另有都市生活社區總幹事收支財務管理辦
法影本、都市生活大廈社區新舊總幹事移交清冊影本及裝潢
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保證書各1 份附卷
可證,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
判決
參照)。又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
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
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永登於擔
任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期間,利用負責該社區行政管
理、收取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之機會,
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 日 期間,持續將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用及原應支付該社區之相關費用侵占入己,即係趁
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
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
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