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陳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
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共同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643 號 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
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
,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2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悛悔,竟與陳建良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
犯意聯絡,均趁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區○○街○
號「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任職之機會
,於100 年2 月25日19時許,剛下班欲離開元太公司之際,
共同徒手自元太公司內部竊取置放於元太公司所有之鋁錠(
淨重69公斤,價值約3,095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錠置於
元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由
陳建良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志強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
前,因
渠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被告
陳建良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曾明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領據、地磅記錄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許志強、陳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雖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加重竊盜罪,然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係於夜間踰越元太公司外圍圍籬侵入該公
司有人居住之廠區實行竊盜犯行,供稱
乃趁下班欲離開公司
之際,自公司內部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復有證人曾明樂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
可憑,是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2 人確實有以
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行竊,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
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併此指明。再被告許志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