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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陳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643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 ,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98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悛悔,竟與陳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均趁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區○○街○ 號「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任職之機會 ,於100 年2 月25日19時許,剛下班欲離開元太公司之際, 共同徒手自元太公司內部竊取置放於元太公司所有之鋁錠( 淨重69公斤,價值約3,095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錠置於 元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由 陳建良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志強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 前,因渠等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陳建良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明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地磅記錄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許志強、陳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係於夜間踰越元太公司外圍圍籬侵入該公 司有人居住之廠區實行竊盜犯行,供稱乃趁下班欲離開公司 之際,自公司內部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復有證人曾明樂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憑,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2 人確實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行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併此指明。再被告許志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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