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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石正杰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8月間止,受雇於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富順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司該公司收款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3 月間某日 起,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 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4,004 元,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年籍不詳姓名為葉昶村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支票繳回富順泰公司。石正杰所繳回之支票退票 ,富順泰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石正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富順泰公司之代表人賴美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 ㈢富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簽署之富順泰公司員 工僱傭契約書影本、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各1 份、被告挪 用公款客戶明細表2份,請款單影本6紙、富順泰公司往來客 戶之請款單及付款簽收簿共18紙、崧辰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7 紙。 四、核被告石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挪用,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 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 貳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時間 │公司名稱 │侵占金額 │ ├──┼──────┼───────┼────────┤ │一 │96年4月、5月│楊自順五金行 │1萬9,835元 │ ├──┼──────┼───────┼────────┤ │二 │96年4月 │豊昌五金行 │5萬7,168元 │ ├──┼──────┼───────┼────────┤ │三 │96年5月 │聯誠五金行 │3萬7,877元 │ ├──┼──────┼───────┼────────┤ │四 │96年3月至6月│東信建材五金行│9萬6,300元 │ ├──┼──────┼───────┼────────┤ │五 │96年3月 │愛買五金百貨大│1萬4,484元 │ │ │ │賣場 │ │ ├──┼──────┼───────┼────────┤ │六 │96年4月 │日大五金建材行│17萬3,160元 │ ├──┼──────┼───────┼────────┤ │七 │96年4月至5月│興昌五金建材行│7萬390元 │ ├──┼──────┼───────┼────────┤ │八 │96年3月至5月│德興五金行 │2萬7,160元 │ ├──┼──────┼───────┼────────┤ │九 │96年4月 │興盛五金行 │2萬1,690元 │ ├──┼──────┼───────┼────────┤ │十 │96年4月至5月│信昌五金行 │5萬3,890元 │ ├──┼──────┼───────┼────────┤ │十一│96年4月 │連發五金行 │4,430元 │ ├──┼──────┼───────┼────────┤ │十二│96年5月 │建榮商行 │2萬3,620元 │ ├──┼──────┼───────┼────────┤ │十三│96年5月 │家豊五金建材行│5萬4,902元 │ ├──┼──────┼───────┼────────┤ │十四│96年5月至6月│金豊號 │2萬4,450元 │ ├──┼──────┼───────┼────────┤ │十五│96年5月至6月│明光五金百貨行│6萬7,796元 │ ├──┼──────┼───────┼────────┤ │十六│96年7月 │四海五金行 │6萬3,475元 │ ├──┼──────┼───────┼────────┤ │十七│96年5月至6月│新海五金行 │9,671元 │ ├──┼──────┼───────┼────────┤ │十八│不詳 │崧辰有限公司 │19萬3,706元 │ ├──┴──────┼───────┼────────┤ │ │合 計│101萬4,00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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