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石正杰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8月間止,受雇於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富順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司該公司收款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3 月間某日
起,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
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4,004
元,
予以侵占入己,另以年籍不詳姓名為葉昶村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支票繳回富順泰公司。
嗣石正杰所繳回之支票退票
,富順泰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石正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富順泰公司之代表人賴美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
具結證述。
㈢富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簽署之富順泰公司員
工僱傭契約書影本、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各1 份、被告挪
用公款客戶明細表2份,請款單影本6紙、富順泰公司往來客
戶之請款單及付款簽收簿共18紙、崧辰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7 紙。
四、核被告石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貨款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挪用,
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
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
犯後坦承
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
貳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時間 │公司名稱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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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4月、5月│楊自順五金行 │1萬9,835元 │
├──┼──────┼───────┼────────┤
│二 │96年4月 │豊昌五金行 │5萬7,168元 │
├──┼──────┼───────┼────────┤
│三 │96年5月 │聯誠五金行 │3萬7,877元 │
├──┼──────┼───────┼────────┤
│四 │96年3月至6月│東信建材五金行│9萬6,300元 │
├──┼──────┼───────┼────────┤
│五 │96年3月 │愛買五金百貨大│1萬4,484元 │
│ │ │賣場 │ │
├──┼──────┼───────┼────────┤
│六 │96年4月 │日大五金建材行│17萬3,160元 │
├──┼──────┼───────┼────────┤
│七 │96年4月至5月│興昌五金建材行│7萬390元 │
├──┼──────┼───────┼────────┤
│八 │96年3月至5月│德興五金行 │2萬7,160元 │
├──┼──────┼───────┼────────┤
│九 │96年4月 │興盛五金行 │2萬1,690元 │
├──┼──────┼───────┼────────┤
│十 │96年4月至5月│信昌五金行 │5萬3,890元 │
├──┼──────┼───────┼────────┤
│十一│96年4月 │連發五金行 │4,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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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6年5月 │建榮商行 │2萬3,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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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6年5月 │家豊五金建材行│5萬4,902元 │
├──┼──────┼───────┼────────┤
│十四│96年5月至6月│金豊號 │2萬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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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6年5月至6月│明光五金百貨行│6萬7,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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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6年7月 │四海五金行 │6萬3,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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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6年5月至6月│新海五金行 │9,671元 │
├──┼──────┼───────┼────────┤
│十八│不詳 │崧辰有限公司 │19萬3,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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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01萬4,004元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