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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中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立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三部半拖車拖運至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之元昇金屬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2290元、34970元及386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賴燕祥(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四 之半拖車則被拖運至桃園縣○○鄉○○○路上,售予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貴」之人。嗣附表編號三呂向榮所有之 GE- F9 號(起訴書誤載為CE-F9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半拖 車,於99年7月初經賴燕祥以85000元之價格售予亦不知情在 隆通貨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之蕭正謙,同年8月2日下午4 時許 ,蕭正謙將上述GE-F9之半拖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弘祥車廠內,為受理呂向榮報案之警方會同呂向 榮在該址查獲該半拖車。另附表編號五之拖車板架1 台則被 朱立中拖運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之26號之吉溢資源 回收場,以新臺幣61540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曹藝騰,並約 定二日後付款,惟雙方尚未收付款前,即為警於99年11月24 日15時30分許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立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國賓、李程朗、傅永立及莊國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述、被害人呂向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賴燕祥及曹藝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正謙、洪孟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朱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 竊得物品 │ 證據 │ ├──┼──────┼───────┼───┼───────┼───────┼─────────┤ │ 一 │99年5月22日 │桃園縣楊梅市高│陳國賓│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凌晨4至5時許│龍里高上路2段 │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1份、 │ │ │ │450 號旁 │ │ │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 │ │ │ │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 │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 │99年6月17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李程朗│以AX-102 號曳 │車身號碼84269 │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 │ │凌晨5時30分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號之半拖車1部 │磅紀錄單1紙、刑案 │ │ │許 │之易和車場內 │ │ │ │現場照片8張 │ ├──┼──────┼───────┼───┼───────┼───────┼─────────┤ │ 三 │99年6月24日 │桃園縣蘆竹鄉富│呂向榮│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凌晨5時許 │國路1段156巷內│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贓物│ │ │ │之易和車場內 │ │ │ │認領保管單、買賣契│ │ │ │ │ │ │ │約書各1份、元昇金 │ │ │ │ │ │ │ │屬有限公司過磅紀錄│ │ │ │ │ │ │ │單1紙,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11張 │ ├──┼──────┼───────┼───┼───────┼───────┼─────────┤ │ 四 │99年6月30日 │桃園縣蘆竹鄉海│傅永立│以AX-102 號曳 │車號00-00號半 │車號00-00號營業半 │ │ │上午10時許 │湖村海山中街51│ │引車拖曳 │拖車1部 │拖車行照影本、桃園│ │ │ │號圍牆旁 │ │ │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7張 │ ├──┼──────┼───────┼───┼───────┼───────┼─────────┤ │ 五 │99年11月24日│桃園縣楊梅市高│莊國金│以懸掛失竊車號│車身編號安欣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上午11時16分│上路1段450號前│ │477-JT號車牌(│790號之拖車板 │號477-JT號車牌之失│ │ │許 │ │ │被告朱立中竊取│架1台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被害人潘建輝之│ │畫面報表各1份、地 │ │ │ │ │ │車牌部分,經本│ │磅單1紙,現場照片4│ │ │ │ │ │院另案審理中)│ │張 │ │ │ │ │ │之曳引車頭(該│ │ │ │ │ │ │ │車頭原車號為00│ │ │ │ │ │ │ │9-XE ,被告朱 │ │ │ │ │ │ │ │立中竊取被害人│ │ │ │ │ │ │ │吳再癸曳引車部│ │ │ │ │ │ │ │分,經本院另案│ │ │ │ │ │ │ │審理中)拖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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