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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成       林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7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德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信志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蕭德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崇志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9 日凌晨 1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1鄰48之3 號甲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處,由2 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撬開鐵皮後進入倉庫,因見甲盟公司所有 機號FVD28Z7 、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推高機上插有鑰匙, 即由蕭德成發動堆高機鏟剪鏟開無法開啟之倉庫鐵門,而竊 取該堆高機及連同堆高機套管、監視器等價值新臺幣(下同 )40餘萬元之物得手,並將該堆高機藏放在蕭德成所有處所 。蕭德成即委請劉崇志(涉嫌贓物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贓,而林信 志明知劉崇志向其兜售之堆高機1 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經蕭 德成攜同劉崇志、林信志至桃園縣新屋鄉北勢41之26號某產 業道路旁民宅處,由林信志在欠缺堆高機鑰匙,來源證明, 且未簽立買賣契約情形下,以24萬5 千元之價格,向劉崇志 購入上開堆高機。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 園縣○○鄉○○街429 之5 號林信志之工廠內為警尋獲上開 堆高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德成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林信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韓華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崇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 ㈢全貿興業有限公司請款交車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進 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信志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證人劉崇志指認被告蕭德成相片影像資料各1 份及竊盜、贓 物案件照片共6張。 三、查被告蕭德成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德成竊盜時所攜帶之不詳利器, 足供其撬開鐵皮後進入倉庫以遂犯行,可知係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爰依前 揭判例所述之意旨,自無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核被 告蕭德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又被告蕭德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崇志友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認蕭德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 累犯云云。惟上開之罪刑,得與本院100 年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99年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就本件不宜論為累犯,起訴 書記載被告蕭德成構成累犯,應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蕭德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 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被告林信志因一時貪圖便宜, 未究明該贓物之取得來源,而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該贓物之困 難及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利之障礙,又兼衡該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蕭德成及林信志之犯行 等一切情狀,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信志 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林信志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原 諒其犯行,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 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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