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成
林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73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德成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玖月。
林信志
故買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蕭德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崇志友人,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9 日凌晨
1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1鄰48之3 號甲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處,由2 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撬開鐵皮後進入倉庫,因見甲盟公司所有
機號FVD28Z7 、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推高機上插有鑰匙,
即由蕭德成發動堆高機鏟剪鏟開無法開啟之倉庫鐵門,而竊
取該堆高機及連同堆高機套管、監視器等價值新臺幣(下同
)40餘萬元之物得手,並將該堆高機藏放在蕭德成所有處所
。蕭德成
旋即委請劉崇志(涉嫌贓物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贓,而林信
志明知劉崇志向其兜售之堆高機1 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經蕭
德成攜同劉崇志、林信志至桃園縣新屋鄉北勢41之26號某產
業道路旁民宅處,由林信志在欠缺堆高機鑰匙,來源證明,
且未簽立買賣契約情形下,以24萬5 千元之價格,向劉崇志
購入上開堆高機。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
園縣○○鄉○○街429 之5 號林信志之工廠內為警尋獲上開
堆高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德成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
告林信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韓華文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崇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
結
證述。
㈢全貿興業有限公司請款交車單、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進
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信志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證人劉崇志指認被告蕭德成相片影像資料各1 份及竊盜、贓
物案件照片共6張。
三、查被告蕭德成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
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德成竊盜時所攜帶之不詳利器,
足供其撬開鐵皮後進入倉庫以遂
犯行,可知係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爰依前
揭判例所述之意旨,自無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核被
告蕭德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又被告蕭德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崇志友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
正犯。又起訴意旨認蕭德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
累犯云云。惟上開之罪刑,得與本院100 年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99年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就本件不宜論為累犯,
起訴
書記載被告蕭德成構成累犯,應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
酌被告蕭德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
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竟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被告林信志因一時貪圖便宜,
未究明該贓物之取得來源,而徒增
偵查機關追查該贓物之困
難及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利之障礙,又兼衡該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蕭德成及林信志之犯行
等一切情狀,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信志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林信志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已原
諒其犯行,此有本院100 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
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