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葉建祥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龍鼎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與
廠商往來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
間起至8 月間止,將客戶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洲
公司)及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業公司)支付之貨
款各計新臺幣(下同)80萬7,808 元及8 萬6,354 元接續侵
占入己,又未經股東同意,於98年7 月底,接續將龍鼎公司
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
機器設備等資產搬遷一空,變賣予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記公司),並將變賣所得170 萬元其中之130 萬元挪
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再將公司帳冊等資料侵占入己。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建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連麗莉、林佳瑩、翁美珍及
證人楊伊寬、許
成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
具結證述、
告訴人即
被害人林育懷於偵訊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證人劉劍豪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 日至98
年7 月31日
暨98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20日財產目錄、被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 份、票據簽回單影
本共2 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單1 紙、龍鼎公司附近路口監
視器照片共3 張及機器暨工廠照片共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按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於密接
之時、地,侵占貨款共計89萬4,162 元之款項、變賣後資產
及公司帳冊,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
已足。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
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
犯後終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之一翁美珍達成
和解,有本院 100
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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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器設備 │數量│編號│機器設備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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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規格型式VP-1100 │1台 │ 2 │規格型式VP-1500 │1台 │
│ │立式加工中心機 │ │ │立式加工中心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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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古CNC加工機 │1台 │ 4 │攻牙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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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統銑床 │1台 │ 6 │空壓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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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油壓鑽孔機 │1台 │ 8 │CNC分度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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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乾燥機 │1台 │10 │加工治具 │7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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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號0000-00號福 │1台 │12 │高度規及平台 │1組 │
│ │特廂型貨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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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分里卡 │2組 │14 │廢料回收台車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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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工作台推車 │2台 │16 │工業用風扇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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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工具收納櫃 │2台 │18 │影印傳真掃描三合│1台 │
│ │ │ │ │一事務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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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腦 │2台 │20 │印表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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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辦公桌 │4張 │22 │辦公椅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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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檔案櫃 │1個 │24 │木製矮櫃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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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話機 │2台 │26 │打卡鐘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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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窗型冷氣 │1台 │28 │電冰箱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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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熱水器 │1台 │30 │瓦斯爐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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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員工置物櫃 │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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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