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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 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 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呂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 ○ 段○○○ 號前,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 號自用半拖車之車牌0 面;㈡又於99年12月初某日晚上 9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內,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用半拖車之車牌0 面;㈢再於99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空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牌0 面;㈣另於99年 12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旁空 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千億交通有 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0 面。嗣經警99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號碼為39-GH 、48-RL 、57-Z W 、03-AA 號車牌各1 面等情,因認被告呂學裕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 下簡稱本案)。 三、經查: ㈠被告呂學裕⑴於99年11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371-ZU 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見中連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7-ZW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 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 ○○區○○路○○巷中藏放,而竊取57-Z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櫃車板架於100 年 4 月1 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尋獲,並經 被害人於同年月6 日領回)。⑵前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桃園縣○○鄉○○○ 路○○○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 AA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 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 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 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⑶於99年12月4 日 上午5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 2 段21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9-GH 號 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 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05 號附近 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 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⑷於99年11月2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48 -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 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 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 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上開4 次加 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8114號、第12345 號提起公訴後,於100 年7 月29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被告及承審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 9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下簡 稱前案),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分 別於同一時間竊取同一車之相關物品,且因車牌係鎖在板架 上,便將車牌0併偷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鄭孟生、林義雄、傅進郎、廖學 坤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車牌是懸掛於貨櫃板架上,是釘死 在板架上,竊嫌不可能只行竊號牌而已,應是連車架一起偷 走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 背面、第7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 所述確係為真,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4 次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分別屬同一事實,而本 案於100 年8 月30日始繫屬法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8 月22日桃檢秋盈99偵32412 字第07150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繫屬在先,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亟無由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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