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裕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
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173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
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
審判權及
無
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
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
公訴意旨以:呂學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
○ 段○○○ 號前,持隨身
攜帶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 號自用半拖車之車牌0 面;㈡又於99年12月初某日晚上 9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內,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林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用半拖車之車牌0 面;㈢再於99年12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空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牌0 面;㈣另於99年
12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1號旁空
地,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千億交通有
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0 面。
嗣經警99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前
臨檢查獲,並扣得號碼為39-GH 、48-RL 、57-Z
W 、03-AA 號車牌各1 面
等情,因認被告呂學裕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
下簡稱本案)。
三、經查:
㈠被告呂學裕⑴於99年11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371-ZU
號曳引車,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見中連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7-ZW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
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臺中市
○○區○○路○○巷中藏放,而竊取57-ZW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
(約價值新台幣18萬元〈下同〉,該貨櫃車板架於100 年 4
月1 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尋獲,並經
被害人於同年月6 日領回)。⑵前於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桃園縣○○鄉○○○
路○○○ 巷底之停車場中,見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3- AA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
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公園
空地藏放,而竊取03-AA 號貨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架
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⑶於99年12月4 日
上午5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
2 段21號空地上,見安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9-GH 號
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櫃車板
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05 號附近
空地藏放,而竊取39-GH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車板
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⑷於99年11月2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371-ZU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港埠路路口之停車場中,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48
-RL 號貨櫃車板架並未上鎖,即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聯結該貨
櫃車板架,將貨櫃車板架拖至新竹市臺68線橋下之狗狗運動
公園空地藏放,而竊取48-RL 號貨櫃車板架得手(惟該貨櫃
車板架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僅尋回板架號牌)。上開4 次加
重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8114號、第12345 號提起公訴後,於100 年7 月29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 5
月,嗣被告及承審檢察官均未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
9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可稽(以下簡
稱前案),
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4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分
別於同一時間竊取同一車之相關物品,且因車牌係鎖在板架
上,便將車牌0併偷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核與
證人鄭孟生、林義雄、傅進郎、廖學
坤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車牌是懸掛於貨櫃板架上,是釘死
在板架上,竊嫌不可能只行竊號牌而已,應是連車架一起偷
走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5 頁
背面、第7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
堪認被告上開
所述確係為真,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4 次加重竊盜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分別屬同一事實,而本
案於100 年8 月30日始繫屬法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8 月22日桃檢秋盈99偵32412 字第07150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佐,繫屬在先,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亟無由為
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