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國
穆克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7
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國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克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有下列前科:
㈠張中國之前科:
⒈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5 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減
刑後之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8號,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③案入監接續執
行,於97年4月3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1月又15日。
⒉於⑤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10日
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穆克方之前科:
穆克方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③於同年間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
確定,且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 8月31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張中國、穆克方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穆克方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54之2 號前,見石大陸將其向桃園縣○○鄉○○路
某IC板廠商收購之報廢IC板(下稱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
置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遂向張中國提議竊取之,2 人謀
議既定,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由張中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搭載穆克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
號前,徒手將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共35公斤,裝入自路旁
拾得之麻布袋、紙箱內,得手後
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55分許,先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龍資源回收場」)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處,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35公斤,以每公斤
2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
人李冠廷(涉犯
贓物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得款即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3 月10日某時,穆克方再度向張中國提議竊取石大
陸所有之報廢IC板,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年3月10日下午
2 時許,一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號前
,徒手
搬運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板共47.6公斤。得
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前往上開「毅龍資源回收
場」,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47.6公斤,以每公斤18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
冠廷,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度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號前,推由張中國在旁把
風,穆克方則徒手搬運而竊取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
板共14.8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上開
「毅龍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14.8公斤,
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
場」現場負責人李冠廷,得款由2 人朋分。
嗣石大陸發覺報
廢IC板短少後,遂尋訪附近資源回收場,並於100年3月11日
某時在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內,發覺遭竊之報廢IC板後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
害人石大陸及證人李冠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無訛,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現場照片3 張、起獲贓物照片7 張、
100 年3 月5 日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
5 日毅龍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竊盜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毅龍回收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1 份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毅龍回收場)帳務登記表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述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祇論以
一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普通竊盜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均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按,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自警詢
之初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