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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國       穆克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克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有下列前科: ㈠張中國之前科: ⒈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5 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 刑後之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8號,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③案入監接續執 行,於9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又15日。 ⒉於⑤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10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穆克方之前科: 穆克方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 確定,且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 8月31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中國、穆克方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穆克方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54之2 號前,見石大陸將其向桃園縣○○鄉○○路 某IC板廠商收購之報廢IC板(下稱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 置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遂向張中國提議竊取之,2 人謀 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由張中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搭載穆克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 號前,徒手將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共35公斤,裝入自路旁 拾得之麻布袋、紙箱內,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55分許,先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龍資源回收場」)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處,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35公斤,以每公斤 2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 人李冠廷(涉犯贓物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即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3 月10日某時,穆克方再度向張中國提議竊取石大 陸所有之報廢IC板,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年3月10日下午 2 時許,一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號前 ,徒手搬運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板共47.6公斤。得 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前往上開「毅龍資源回收 場」,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47.6公斤,以每公斤18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 冠廷,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度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巷54之2號前,推由張中國在旁把 風,穆克方則徒手搬運而竊取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 板共14.8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上開 「毅龍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14.8公斤, 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 場」現場負責人李冠廷,得款由2 人朋分。嗣石大陸發覺報 廢IC板短少後,遂尋訪附近資源回收場,並於100年3月11日 某時在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內,發覺遭竊之報廢IC板後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石大陸及證人李冠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現場照片3 張、起獲贓物照片7 張、 100 年3 月5 日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 5 日毅龍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竊盜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毅龍回收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1 份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毅龍回收場)帳務登記表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述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普通竊盜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均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自警詢 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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