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毅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毅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欠債無力還款,而與其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 萬5,868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嗣林志毅於97
年11月30日,自其原任職之「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源公司)離職後,無工作且無收入,已無法繼續履行
原協商條件,遂向本院
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
清算,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
號
裁定林志毅自98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清算時,林志毅除自行向司法事務官陳報其尚有35萬元資
產外,並同意於99年7 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40萬元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
詎林志毅在
上揭清算程序進行中,竟
意圖逃
避債務,未於99年7 月13日以前將其同意之清算財團財產40
萬元提出,且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將款項挪作他用,致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法分配該清算財團財產,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
二、案經本院
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無
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上
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志毅固坦承未依約提出其同意之40萬元清算財團
財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
略以):我以為沒有繳錢,法院會通
知我清算終結,我再回去跟銀行協商就好,法院沒有
告訴我
沒交那筆錢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毅因無力償債,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後,仍無力履行協商條件,遂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而由本院民事庭裁定自98年
10月7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結果,被告陳報其尚有35萬元資產,並同
意於99年7 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40萬元作為清算財團財
產,惟屆期並未如約提出
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字第22
號民事裁定、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債權表、本院99年5 月27日、同年7 月6 日司法事務官
訊問筆錄2 份;99年5 月27日製作之40萬元繳款通知1 份
附卷
可稽。
(二)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
我將該筆錢都用於家用,一開始辦理清算時,40萬是借來
的,案件進行1 年多,等到我要繳納時,錢已經用完了,
當時我工作不穩定,還有小孩的助學貸款要還」、「我97
年就沒有工作,所以才把那筆錢挪用掉」等語(99年他字
第4532卷第66至67頁、第76至79頁、本院100 年11月1 日
審判筆錄),其先前因無力還款,方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爾後復因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始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清算,顯然其挪用該40萬元結果,必將不利於中國信
託銀行之債權;被告明知上情,仍予挪用,其主觀上顯有
損害上揭債權之不法意圖,併
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
6 日進行清算程序時,即已當庭告知被告如未於99年7 月
13日前提出該筆40萬元清算財團財產,將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6 條規定職權告發等語,有相關筆錄可查(見
99年他字第4532卷第62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有上述
法律
規定,顯不可採。
(四)綜上各情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在清
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挪用本案款項之動機
,
乃因其於97年間並無工作,因無力支付家用所致,尚非不
可原諒,惟其屢經債務協商、財產清算,不僅均無法依約還
款,甚且將原先預定之財團財產挪為他用,不僅無端浪費國
家的司法資源,且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造成既有債權無法
受償之損害,甚至單純在拖延還款,又或希冀藉此債權清理
程序,而達成其免去部分還款之民事責任,為杜其僥倖心態
,仍有懲罰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
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及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其事後,已於100 年8 月31
日清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信用貸
款,有其提出該銀行之出具之清償證明1 份
在卷可稽,另其
亦積極與其餘債權人日盛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等協商,並陸續匯款至上開債權人帳戶,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數紙在卷
可參,雖所匯款項每次每家僅匯區區
新臺幣1 千元,惟此仍可見被告事後有要積極處理債務之誠
意與決心,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2 年,用
啟向上,並期許被告能積極籌款早日清償上述債權人之債務
,製造雙嬴之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
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
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