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毅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毅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欠債無力還款,而與其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 萬5,868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嗣林志毅於97 年11月30日,自其原任職之「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源公司)離職後,無工作且無收入,已無法繼續履行 原協商條件,遂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 清算,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 號裁定林志毅自98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清算時,林志毅除自行向司法事務官陳報其尚有35萬元資 產外,並同意於99年7 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40萬元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詎林志毅在上揭清算程序進行中,竟意圖逃 避債務,未於99年7 月13日以前將其同意之清算財團財產40 萬元提出,且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將款項挪作他用,致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法分配該清算財團財產,足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毅固坦承未依約提出其同意之40萬元清算財團 財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略以):我以為沒有繳錢,法院會通 知我清算終結,我再回去跟銀行協商就好,法院沒有告訴我 沒交那筆錢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毅因無力償債,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後,仍無力履行協商條件,遂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而由本院民事庭裁定自98年 10月7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結果,被告陳報其尚有35萬元資產,並同 意於99年7 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40萬元作為清算財團財 產,惟屆期並未如約提出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字第22 號民事裁定、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債權表、本院99年5 月27日、同年7 月6 日司法事務官 訊問筆錄2 份;99年5 月27日製作之40萬元繳款通知1 份 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略以):「 我將該筆錢都用於家用,一開始辦理清算時,40萬是借來 的,案件進行1 年多,等到我要繳納時,錢已經用完了, 當時我工作不穩定,還有小孩的助學貸款要還」、「我97 年就沒有工作,所以才把那筆錢挪用掉」等語(99年他字 第4532卷第66至67頁、第76至79頁、本院100 年11月1 日 審判筆錄),其先前因無力還款,方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爾後復因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始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清算,顯然其挪用該40萬元結果,必將不利於中國信 託銀行之債權;被告明知上情,仍予挪用,其主觀上顯有 損害上揭債權之不法意圖,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 6 日進行清算程序時,即已當庭告知被告如未於99年7 月 13日前提出該筆40萬元清算財團財產,將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6 條規定職權告發等語,有相關筆錄可查(見 99年他字第4532卷第62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有上述法律 規定,顯不可採。 (四)綜上各情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在清 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挪用本案款項之動機 ,乃因其於97年間並無工作,因無力支付家用所致,尚非不 可原諒,惟其屢經債務協商、財產清算,不僅均無法依約還 款,甚且將原先預定之財團財產挪為他用,不僅無端浪費國 家的司法資源,且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造成既有債權無法 受償之損害,甚至單純在拖延還款,又或希冀藉此債權清理 程序,而達成其免去部分還款之民事責任,為杜其僥倖心態 ,仍有懲罰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事後,已於100 年8 月31 日清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信用貸 款,有其提出該銀行之出具之清償證明1 份在卷可稽,另其 亦積極與其餘債權人日盛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等協商,並陸續匯款至上開債權人帳戶,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數紙在卷可參,雖所匯款項每次每家僅匯區區 新臺幣1 千元,惟此仍可見被告事後有要積極處理債務之誠 意與決心,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 啟向上,並期許被告能積極籌款早日清償上述債權人之債務 ,製造雙嬴之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 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