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374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泰辰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泰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97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 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27日
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成功國小
旁之停車場時,見「永順錩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RW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因思及平日使用之自用
小貨車之電瓶業已毀損,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持原放置於上述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得以充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未
扣案)1 支,將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只卸下而竊取之
,欲供己使用。惟陳泰辰得手後發現該電瓶之尺寸不若預期
,遂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同一尖嘴鉗,
著手竊取停放
在同一停車場內,為「明玲農產行」所有、交由吳銅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 —UH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
惟於拆卸途中遭
吳銅發覺
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嗣經吳銅所聘僱之員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
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著
手竊取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為「明玲農產行」所有、交由
吳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UH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惟於
拆卸途中遭吳銅發覺乃作罷離去而未遂,該次
犯行為
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
該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之。
㈢、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 支,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辯稱係上述自用小貨車內之物非其所有之物等語,
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