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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16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374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泰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泰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 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27日 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之成功國小 旁之停車場時,見「永順錩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RW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因思及平日使用之自用 小貨車之電瓶業已毀損,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持原放置於上述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得以充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未扣案)1 支,將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只卸下而竊取之 ,欲供己使用。惟陳泰辰得手後發現該電瓶之尺寸不若預期 ,遂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同一尖嘴鉗,著手竊取停放 在同一停車場內,為「明玲農產行」所有、交由吳銅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 —UH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惟於拆卸途中遭 吳銅發覺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嗣經吳銅所聘僱之員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 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著 手竊取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為「明玲農產行」所有、交由 吳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UH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惟於 拆卸途中遭吳銅發覺乃作罷離去而未遂,該次犯行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 該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之。 ㈢、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 支,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辯稱係上述自用小貨車內之物非其所有之物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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