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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156 、24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蕭德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99年10月3 日凌晨3 時30分前某時,前往址設桃園 縣○○鄉○○○路3 之1 號之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 鐵錠公司)廠房,徒手拉扯破壞廠房側邊之鐵皮而進入廠 房後,竊取鐵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電腦4 台、監 視系統主機1 台、新臺幣30,000元、支票1 張、硬度機 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因鐵錠公 司員工王丞德報警處理,而經警在辦公桌上之礦泉水瓶上 採集DNA ,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蕭 德成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 ㈡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 ○○路○○○ 號前,見林家豊所有而由林貴梅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又徒手竊取之。 嗣因林貴梅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 鄰○○道路上尋獲上開 小客車,並採集遺留在車內之檳榔渣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與蕭德成之DNA -STR 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丞德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王丞德、林貴梅於警詢中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 為適當,是王丞德、林貴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核與王丞德、林貴梅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 3 日刑醫字第0990004513號鑑定書、100 年4 月6 日刑醫字第 100001961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編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均含現場照片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蕭德成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 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即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 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 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蕭德成以拉開鐵皮之方式進入 鐵錠公司之廠房內竊盜,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 之效用,是核被告蕭德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徒手將鐵錠公司廠 房側邊之鐵皮破壞後再入內行竊,顯有「毀越」之行為,是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踰越」,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而 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 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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