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晴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明於民國99年10月2 日21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立曜網咖(登記營業名稱:
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內,與被告林裕晴(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裕晴遂基於毀損之
犯意,將裝水之水壺往蔡宗明方向之桌上丟擲,造成水壺內
之水流至桌面、桌下,因而損毀群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裝置
在該處之22吋電腦螢幕1 個、主機板2 個、顯示卡2 個、硬
碟1 個、電源供應器2 個;被告蔡宗明見狀隨即將被告林裕
晴推至網咖門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裕晴,造成林
裕晴受有鼻骨骨折、左眼挫傷、臉及頭皮挫傷、左腳大拇指
、雙眼眼瞼瘀傷等傷害。案經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裕
晴提出毀損
告訴,林裕晴對被告蔡宗明提出傷害告訴,因認
被告林裕晴、蔡宗明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2 人分別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287 條規定,均須
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群洋國際有限公司
代理人當庭撤回對被
告林裕晴之毀損告訴、告訴人林裕晴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宗明
之傷害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
卷
可稽,依照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