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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晴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明於民國99年10月2 日21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立曜網咖(登記營業名稱: 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內,與被告林裕晴(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裕晴遂基於毀損之 犯意,將裝水之水壺往蔡宗明方向之桌上丟擲,造成水壺內 之水流至桌面、桌下,因而損毀群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裝置 在該處之22吋電腦螢幕1 個、主機板2 個、顯示卡2 個、硬 碟1 個、電源供應器2 個;被告蔡宗明見狀隨即將被告林裕 晴推至網咖門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裕晴,造成林 裕晴受有鼻骨骨折、左眼挫傷、臉及頭皮挫傷、左腳大拇指 、雙眼眼瞼瘀傷等傷害。案經群洋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裕 晴提出毀損告訴,林裕晴對被告蔡宗明提出傷害告訴,因認 被告林裕晴、蔡宗明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2 人分別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287 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群洋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當庭撤回對被 告林裕晴之毀損告訴、告訴人林裕晴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宗明 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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