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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許志成、柳瑞雄(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曾義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 5 日上午8 時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活動 扳手各1 支,先由曾義民以油壓剪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桃園 縣○○鄉○○街○○○ 號之工廠內,再開啟大門讓柳瑞雄及許 志成進入,共同竊取呂明權所有之鋁門框1 批(重量約22公 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33之1 號之「煌坤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880 元之價格,將上開鋁門框轉售予不知情之回收 場現場負責人黃讌茹(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 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於99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 柳瑞雄、曾義民及許志成三人在桃園縣○○鄉○○街○○○ 號 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帶 同警員至上述資源回收場內起獲所竊得之鋁門框1 批。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柳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曾義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呂明權於警詢、證人 黃讌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博雄於本院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煌 坤資源回收場收購上開失竊鋁門框之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 場照片8 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許志成與共同被告曾義民 、柳瑞雄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雖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因逃匿,於100 年1 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 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惟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斟酌其竊 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於本案中所持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 ,均為同案被告許志成所有,且業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134 號判決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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