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許志成、柳瑞雄(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曾義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
5 日上午8 時許,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活動
扳手各1 支,先由曾義民以油壓剪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桃園
縣○○鄉○○街○○○ 號之工廠內,再開啟大門讓柳瑞雄及許
志成進入,共同竊取呂明權所有之鋁門框1 批(重量約22公
斤),得手後
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33之1 號之「煌坤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880 元之價格,將上開鋁門框轉售予不知情之回收
場現場負責人黃讌茹(所涉
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99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
柳瑞雄、曾義民及許志成三人在桃園縣○○鄉○○街○○○ 號
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
,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
犯行,並帶
同警員至上述資源回收場內起獲所竊得之鋁門框1 批。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共同被告柳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曾義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呂明權於警詢、
證人
黃讌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博雄於本院審理中之
具
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煌
坤資源回收場收購上開失竊鋁門框之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
場照片8 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
盜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業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
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許志成與共同被告曾義民
、柳瑞雄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被告因
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雖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因逃匿,於100 年1 月2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有本
院
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
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惟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斟酌其竊
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末查,於本案中所持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
,均為同案被告許志成所有,且業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134 號判決
沒收,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