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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坐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允坐明知有多種動物圖樣乃特殊字型之「百獸大戰-王者 爭霸」遊戲卡係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非經萬代南 夢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百 獸大戰」、「王者爭霸」商標係萬代南夢宮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知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卡片、紙牌、遊戲卡等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在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竟基於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販賣冒用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98年8 月間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王世榮(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楚崴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楚崴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每張卡片人 民幣0.3 元至3.8 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冒用上開商標、非法 重製之遊戲卡及遊戲卡收集冊,並堆置、儲藏在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8之20號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長合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合行公司)、旋順有限公司(下稱旋順公司)之倉 庫內,並以每包或每袋(內有數十張遊戲卡)遊戲卡新臺幣 (下同)10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 布該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嗣於99年4 月27日為警依 法搜索而在前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共2, 460,873 張、仿冒之遊戲卡收集冊共2,080 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允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允杭、王世榮、王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施穎弘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 月23日刑事告訴狀、99年5月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搜索扣案物品統計表1 份,搜索光碟 1 張,78種著作權照片1 份,商標登記資料2 份,著作權 公開發表資料6 張,日本著作權法節譯1 份,仿冒品照片 1 份,真品、仿品對照表及對比照片各1 份,楚崴公司基 本資料1 份,王允坐99年8 月4 日庭呈之請款單1 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販賣盜版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 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 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 標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35號判決),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 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散布 之規模數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 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一 │仿冒遊戲卡 │ 2,460,873張 │ ├──┼────────┼─────────┤ │ 二 │仿冒遊戲卡收集冊│ 2,080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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