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坐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55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允坐明知有多種動物圖樣
乃特殊字型之「百獸大戰-王者
爭霸」遊戲卡係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非經萬代南
夢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百
獸大戰」、「王者爭霸」商標係萬代南夢宮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知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卡片、紙牌、遊戲卡等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在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詎竟基於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販賣冒用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98年8 月間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王世榮(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楚崴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楚崴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每張卡片人
民幣0.3 元至3.8 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冒用上開商標、非法
重製之遊戲卡及遊戲卡收集冊,並堆置、儲藏在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68之20號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長合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合行公司)、
旋順有限公司(下稱旋順公司)之倉
庫內,並以每包或每袋(內有數十張遊戲卡)遊戲卡新臺幣
(下同)10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
布該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
嗣於99年4 月27日為警依
法
搜索而在前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共2,
460,873 張、仿冒之遊戲卡收集冊共2,080 本。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允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王允杭、王世榮、王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
訴代理人施穎弘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 月23日刑事
告訴狀、99年5月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搜索扣案物品統計表1 份,搜索光碟
1 張,78種著作權照片1 份,商標登記資料2 份,著作權
公開發表資料6 張,日本著作權法節譯1 份,仿冒品照片
1 份,真品、仿品對照表及對
比照片各1 份,楚崴公司基
本資料1 份,王允坐99年8 月4 日庭呈之請款單1 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
資
參照。查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販賣盜版商品之
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散布、
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各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
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
標而販賣罪,為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35號判決),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
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散布
之規模數量、及其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
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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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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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遊戲卡 │ 2,460,873張 │
├──┼────────┼─────────┤
│ 二 │仿冒遊戲卡收集冊│ 2,080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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