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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4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給付全美國際有 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二 所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陳嘉銘係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旁鐵皮屋之怪機 思汽車零件商店負責人,明知HKS 及BRIDE 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HKS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柏理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HKS 公司、柏理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汽車零件、汽車座椅等商品 ,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 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明知其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 某日,在上址以網路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號「stZ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之HKS 洩壓 閥、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高流量空氣芯濾棉、轉接管及BR IDE 汽車座椅等商品之訊息。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日商HK S 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總代理商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程 克強發覺此情,並發現前開網站標售之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 器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後,乃於同年6 月10日至上址以新臺 幣2,000 元之價格購得該產品1 個,嗣經鑑定後,確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②~⑥所示仿冒「HKS 」、「BRIDE 」商標之物及程克強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①之仿冒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器1 個,詎被 告不知悔改,經查獲後仍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 及18日、100年2月17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diZ000000000 」 刊登販賣仿冒HKS 高流量空氣芯濾棉、渦 輪延遲熄火控制器,經程克強於該網站上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嘉銘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程克強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高銘壯於警詢、 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詹曆恒於偵訊時之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HKS 仿冒品鑑定書報告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HKS)、BRIDE汽車座椅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BRIDE) 、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BRIDE) 、奇摩公文回覆、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帳號st Z0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帳號diZ000000000)奇摩拍 賣網頁各1份、仿冒品及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 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 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 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 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次按所 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 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嘉銘將仿冒之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器1 個售 予程克強,應屬「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 係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 誤會,併予敘明。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侵害2 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 99年3 月間某日、12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8日及 100 年2 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 事實,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但念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 2 紙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前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末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均為仿冒「HKS 」、「 BRIDE 」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權人 │ ├──┼──────┼──┼─────┼───────┤ │ ① │高流量空氣濾│1 個│ HKS │日商HKS 股份有│ │ │清器 │ │ │限公司 │ ├──┼──────┼──┼─────┼───────┤ │ ② │洩壓閥 │2 個│ 同上 │ 同上 │ ├──┼──────┼──┼─────┼───────┤ │ ③ │延遲熄火控制│2 個│ 同上 │ 同上 │ │ │器 │ │ │ │ ├──┼──────┼──┼─────┼───────┤ │ ④ │轉接管 │2 個│ 同上 │ 同上 │ ├──┼──────┼──┼─────┼───────┤ │ ⑤ │高流量空氣芯│1 個│ 同上 │ 同上 │ │ │濾棉 │ │ │ │ ├──┼──────┼──┼─────┼───────┤ │ ⑥ │BRIDE 汽車座│4個 │ BRIDE │日商柏理淂股份│ │ │椅4張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被告陳嘉銘應分別給付全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一)除已給付之新臺幣5 萬元外,再於100 年12月10日、│ │ 101 年1 月10日及101 年2 月10日,各給付5 萬元予│ │ 全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 │ 為止。 │ │(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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