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4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分別給付全美國際有
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二
所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陳嘉銘係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旁鐵皮屋之怪機
思汽車零件商店負責人,明知HKS 及BRIDE 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HKS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柏理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HKS 公司、柏理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汽車零件、汽車座椅等商品
,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
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明知其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
某日,在上址以網路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號「stZ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之HKS 洩壓
閥、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高流量空氣芯濾棉、轉接管及BR
IDE 汽車座椅等商品之訊息。
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日商HK
S 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總代理商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程
克強發覺此情,並發現前開網站標售之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
器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後,
乃於同年6 月10日至上址以新臺
幣2,000 元之價格購得該產品1 個,
嗣經鑑定後,確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②~⑥所示仿冒「HKS 」、「BRIDE 」商標之物及程克強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①之仿冒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器1 個,
詎被
告不知悔改,經查獲後仍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
及18日、100年2月17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diZ000000000 」 刊登販賣仿冒HKS 高流量空氣芯濾棉、渦
輪延遲熄火控制器,經程克強於該網站上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陳嘉銘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之代表人程克強於警詢、告訴
代理人高銘壯於警詢、
偵訊時及
告訴代理人詹曆恒於偵訊時之
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
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HKS 仿冒品鑑定書報告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HKS)、BRIDE汽車座椅鑑
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BRIDE) 、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BRIDE) 、奇摩公文回覆、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帳號st
Z0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帳號diZ000000000)奇摩拍
賣網頁各1份、仿冒品及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
按商標法第82條
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
態樣,雖主
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
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
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
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
法律規範。次按所
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
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告陳嘉銘將仿冒之HKS 高流量空氣濾清器1 個售
予程克強,應屬「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
係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
誤會,
併予敘明。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侵害2 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因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
99年3 月間某日、12月8 日、100 年1 月16日、18日及 100
年2 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
事實,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恰,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但念被告已知所悔悟,
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等
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 2
紙在卷
可稽,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
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足憑,前
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3 年,
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末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均為仿冒「HKS 」、「
BRIDE 」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權人 │
├──┼──────┼──┼─────┼───────┤
│ ① │高流量空氣濾│1 個│ HKS │日商HKS 股份有│
│ │清器 │ │ │限公司 │
├──┼──────┼──┼─────┼───────┤
│ ② │洩壓閥 │2 個│ 同上 │ 同上 │
├──┼──────┼──┼─────┼───────┤
│ ③ │延遲熄火控制│2 個│ 同上 │ 同上 │
│ │器 │ │ │ │
├──┼──────┼──┼─────┼───────┤
│ ④ │轉接管 │2 個│ 同上 │ 同上 │
├──┼──────┼──┼─────┼───────┤
│ ⑤ │高流量空氣芯│1 個│ 同上 │ 同上 │
│ │濾棉 │ │ │ │
├──┼──────┼──┼─────┼───────┤
│ ⑥ │BRIDE 汽車座│4個 │ BRIDE │日商柏理淂股份│
│ │椅4張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被告陳嘉銘應分別給付全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一)除已給付之新臺幣5 萬元外,再於100 年12月10日、│
│ 101 年1 月10日及101 年2 月10日,各給付5 萬元予│
│ 全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昶和企業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
│ 為止。 │
│(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