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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給付錦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除一百零一年三月 應於該月十一日前給付錦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 各月應按月於十一日前給付錦鳳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瑩(起訴書誤載為林俊瑩)係呂學進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縣八德市○○路○○○ 號之錦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鳳公司 )之業務員兼送貨員,負責收取貨款與貨物銷售等業務,因 迫於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 至10月間,接續多次將其向錦鳳公司客戶收取而持有且應繳 回錦鳳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872 元,及錦鳳 公司交由其持有應運送予客戶之價值42,706元之酒及飲料等 金錢及貨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 侵占所得之酒及飲料另行轉賣得款花用。嗣經呂學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學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呂學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訴。 ㈢錦鳳公司業務客戶帳齡分析表、被告於錦鳳公司任職之員工 資料、告訴代理人呂學進書立之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及被告匯款委託書影本5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侵占錦鳳公司客戶支付之款項及錦鳳公司 交付之貨物,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 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生危 害非輕,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清償方案(已 給付大部分金額,餘額則按月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分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及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而於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錦鳳公司達成清償方案,有 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呂學進書立 之收據1 份、被告匯款委託書影本5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及附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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