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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40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富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 殷,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490巷169弄 16號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91巷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頂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擔任保全總工程師,為執行維 護工作環境安全業務之人。明知甲苯溶劑為高度易燃之液體 和蒸汽,應置容器於通風良好之處並遠離引燃物品,而鐵工 電銲作業進行過程將產生火花飛濺,有高度釀成爆炸或火災 致人於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詳加檢查頂立公司壓 鑄區之鐵工電銲作業區域內有無甲苯溶劑等易燃物品並排除 之,楊三力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頂立公司壓 鑄區進行鐵工電銲作業時,因電銲過程產生之火花引燃當時 存放於電銲工作桌面下之桶裝甲苯溶劑而產生爆炸,楊三力 即全身著火,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品、屋頂及 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楊三力經送 醫救治,仍延至99年12月19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許富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任職於頂立公司擔任電腦課長及保全│ │ │。 │ 總工程師之職位,於本件事發當時為事發│ │ │ │ 現場之總負責人,為執行維護工作環境安│ │ │ │ 全業務之人。 │ │ │ │2.頂立公司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發生爆炸事件,致楊三力全身著火,經送│ │ │ │ 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之事實。 │ │ │ │3.本件事發前甲苯等有機溶劑放置於電銲使│ │ │ │ 用之桌子下方,被告因疏忽而未事先查見│ │ │ │ 之事實。 │ ├──┼─────────────────┼───────────────────┤ │ 02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日火災原 │1.本件起火原因較可能係因易燃性液體蒸汽│ │ │因調查報告書 │ 接觸電銲火花以致引火之事實。 │ │ │ │2.本件火災致除使楊三力全身著火傷重不治│ │ │ │ 外,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品、│ │ │ │ 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 │ │ │ 公共危險之事實。 │ ├──┼─────────────────┼───────────────────┤ │ 0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1.被害人楊三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傷│ │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龜山鄉│ 重不治之事實。 │ │ │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11日調解書各1紙 │2.被告已與被害人楊三力之家屬達成調解之│ │ │ │ 事實。 │ ├──┼─────────────────┼───────────────────┤ │ 0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楊三力之死因為:焊接鋼架時不慎引│ │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燃已洞開之甲苯桶而全身體表百分之70燒傷│ │ │ │後入院治療10日後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富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之 過失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6 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90巷169弄16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91巷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富菘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頂 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擔任保全總工程師 ,為執行維護工作環境安全業務之人。明知甲苯溶劑為高度 易燃之液體和蒸汽,應置容器於通風良好之處並遠離引燃物 品,而鐵工電銲作業進行過程將產生火花飛濺,有高度釀成 爆炸或火災致人於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詳加檢查 頂立公司壓鑄區之鐵工電銲作業區域內有無甲苯溶劑等易燃 物品並排除之,嗣楊三力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 頂立公司壓鑄區進行鐵工電銲作業時,因電銲過程產生之火 花引燃當時存放於電銲工作桌面下之桶裝甲苯溶劑而產生爆 炸,楊三力旋即全身著火,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 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楊三力經送醫救治,仍延至99年12月19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許富菘之供述、㈡現場照片10張、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㈣相 驗照片43張、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2 月23日函暨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所僱勞工楊三力從事 電焊作業不慎引起火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許富菘前曾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本署正股整理卷證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案件所犯為同一案件,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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