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400號)及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富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悔意甚
殷,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
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490巷169弄
16號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91巷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頂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擔任保全總工程師,為執行維
護工作環境安全業務之人。明知甲苯溶劑為高度易燃之液體
和蒸汽,應置容器於通風良好之處並遠離引燃物品,而鐵工
電銲作業進行過程將產生火花飛濺,有高度釀成爆炸或火災
致人於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詳加檢查頂立公司壓
鑄區之鐵工電銲作業區域內有無甲苯溶劑等易燃物品並排除
之,
嗣楊三力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頂立公司壓
鑄區進行鐵工電銲作業時,因電銲過程產生之火花引燃當時
存放於電銲工作桌面下之桶裝甲苯溶劑而產生爆炸,楊三力
旋即全身著火,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品、屋頂及
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楊三力經送
醫救治,仍延至99年12月19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許富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任職於頂立公司擔任電腦課長及保全│
│ │。 │ 總工程師之職位,於本件事發當時為事發│
│ │ │ 現場之總負責人,為執行維護工作環境安│
│ │ │ 全業務之人。 │
│ │ │2.頂立公司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
│ │ │ 發生爆炸事件,致楊三力全身著火,經送│
│ │ │ 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之事實。 │
│ │ │3.本件事發前甲苯等有機溶劑放置於電銲使│
│ │ │ 用之桌子下方,被告因疏忽而未事先查見│
│ │ │ 之事實。 │
├──┼─────────────────┼───────────────────┤
│ 02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日火災原 │1.本件起火原因較可能係因易燃性液體蒸汽│
│ │因調查報告書 │ 接觸電銲火花以致引火之事實。 │
│ │ │2.本件火災致除使楊三力全身著火傷重不治│
│ │ │ 外,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品、│
│ │ │ 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
│ │ │ 公共危險之事實。 │
├──┼─────────────────┼───────────────────┤
│ 03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1.被害人楊三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傷│
│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龜山鄉│ 重不治之事實。 │
│ │調解委員會100年1月11日調解書各1紙 │2.被告已與被害人楊三力之家屬達成調解之│
│ │ │ 事實。 │
├──┼─────────────────┼───────────────────┤
│ 0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楊三力之死因為:焊接鋼架時不慎引│
│ │書
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燃已洞開之甲苯桶而全身體表百分之70燒傷│
│ │ │後入院治療10日後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富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之
過失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6 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
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90巷169弄16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91巷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富菘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頂
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擔任保全總工程師
,為執行維護工作環境安全業務之人。明知甲苯溶劑為高度
易燃之液體和蒸汽,應置容器於通風良好之處並遠離引燃物
品,而鐵工電銲作業進行過程將產生火花飛濺,有高度釀成
爆炸或火災致人於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詳加檢查
頂立公司壓鑄區之鐵工電銲作業區域內有無甲苯溶劑等易燃
物品並排除之,嗣楊三力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
頂立公司壓鑄區進行鐵工電銲作業時,因電銲過程產生之火
花引燃當時存放於電銲工作桌面下之桶裝甲苯溶劑而產生爆
炸,楊三力旋即全身著火,火勢並使壓鑄區通道南側內部物
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楊三力經送醫救治,仍延至99年12月19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許富菘之供述、㈡現場照片10張、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㈣相
驗照片43張、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2
月23日函暨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所僱勞工楊三力從事
電焊作業不慎引起火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許富菘前曾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本署正股整理卷證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案件所犯為
同一案件,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