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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和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向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700 元,每3 日繳交租金1 次。詎盧宗和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自98 年9 月14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復經宇 興公司於98年10月7 日、10月2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盧 宗和返還上開車輛,盧宗和仍拒不歸還,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輛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宇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振沂、法定代理人林 秀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 小客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宇興公司於98年10月7 日、 98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林秀梅提供之現金簿 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之利益,不僅未按期支付租金,甚 且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不歸還,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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