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9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宗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和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向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700 元,每3
日繳交租金1 次。
詎盧宗和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自98
年9 月14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復經宇
興公司於98年10月7 日、10月2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盧
宗和返還上開車輛,盧宗和仍拒不歸還,而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輛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宇興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陳振沂、法定代理人林
秀梅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中陳述
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
小客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宇興公司於98年10月7 日、
98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林秀梅提供之現金簿
冊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之利益,不僅未
按期支付租金,甚
且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不歸還,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