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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6 4 號、第18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仍不知悛悔,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鄭香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新 屋鄉清華村7 鄰15之5 號「宏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第 公司)之辦公室內,欲向宏第公司索討之前工作之薪資, 見上開辦公室內無人留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淑芬所有置於該辦公桌 旁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4 張;渣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 4 張、馬淑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得手 後,逃離現場。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馬 淑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鄭香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進入桃園縣○○鄉○ ○路○○○ 號由莊福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福良於廚房內準備餐點,四下 無人之際,進入該小吃店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福良所有 置於該辦公室櫃架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6,600 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2 張;土地銀行、渣 打銀行之信用卡2 張、莊福良之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 及健保IC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返回小吃店餐飲處等待莊 福良上菜,並停留於該小吃店內約1 小時後方結束用餐,始 離去該小吃店。嗣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莊福 良發覺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莊福良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鄉○○路社子橋現 場照片2 張、馬淑芬指認之鄭香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起獲之贓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就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現金之款項,雖被告供述約竊得7 、80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現金 為50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該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應僅為5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查犯罪事實㈠中,被告鄭香行竊地點之宏第 公司辦公室,非屬住宅,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且被告供述係欲向宏第公司索討之前工作之薪資而進入 該公司之辦公室,亦難謂被告係無故侵入該公司辦公室,況 被告係進入該辦公室後始臨時起意行竊,故難認被告之所為 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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