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6
4 號、第1859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鄭香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新
屋鄉清華村7 鄰15之5 號「宏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第
公司)之辦公室內,欲向宏第公司索討之前工作之薪資,
適
見上開辦公室內無人留守,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淑芬所有置於該辦公桌
旁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4 張;渣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
4 張、馬淑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得手
後,
旋逃離現場。
嗣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馬
淑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鄭香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進入桃園縣○○鄉○
○路○○○ 號由莊福良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福良於廚房內準備餐點,四下
無人之際,進入該小吃店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莊福良所有
置於該辦公室櫃架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6,600 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2 張;土地銀行、渣
打銀行之信用卡2 張、莊福良之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
及健保IC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返回小吃店餐飲處等待莊
福良上菜,並停留於該小吃店內約1 小時後方結束用餐,始
離去該小吃店。嗣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莊福
良發覺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莊福良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無訛,且有桃園縣○○鄉○○路社子橋現
場照片2 張、馬淑芬
指認之鄭香照片1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起獲之贓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就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現金之款項,雖被告供述約竊得7
、80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現金
為50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該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應僅為5000元,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
竊盜罪。查犯罪事實㈠中,被告鄭香行竊地點之宏第
公司辦公室,非屬住宅,亦無
證據證明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且被告供述係欲向宏第公司索討之前工作之薪資而進入
該公司之辦公室,亦
難謂被告係無故侵入該公司辦公室,況
被告係進入該辦公室後始臨時起意行竊,故難認被告之所為
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
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