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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一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詹武雄係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6 樓「宇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91年間,受宇峰公司指派至桃園縣○○鄉○○路○○○ 巷 之「天龍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一般行政事務處 理、代收住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社區施工工程押金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某 日止,接續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99萬2,545 元。宇峰公司派員清查帳務, 始知悉上情。案經宇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洪榮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詹武雄之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身分 證及個人資料表、存證信函、協議書、天龍社區財務彙整表 、98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天龍社區財務彙總表及郵局存摺明 細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詹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將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挪用,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期賠償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洪 榮源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2 號調解筆 錄1 份附卷足憑,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 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4 年,並依被告 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詹武雄應支付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992,545元 。支付方式如下: │ │(一)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前已給付542,545元。 │ │(二)剩餘款項45萬元(即扣除上開業已給付履行部分),自100 │ │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 │ 給付1 萬元予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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