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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下稱欣榮公司)以「建設-營運-擁有」(即BOO )模 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承建並擁有「桃園縣南 區BOO 垃圾焚化廠」(下稱上開垃圾焚化廠)後,因不具營 運焚化廠之專業能力,遂以業主身分委託信鼎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 稱信鼎公司)負責該垃圾焚化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信鼎 公司再將上開垃圾焚化廠之環境清潔維護及固化打包等工作 ,交予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下稱長松公司)承攬。而潘光明係受僱於信鼎公司 ,擔任上開垃圾焚化廠之安全衛生管理組(即安衛組)主辦 工程師,負責綜理上開垃圾焚化廠廠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業務,並監督廠區內機具維修、保養、檢查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潘光明本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索不得有一撚 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詎潘光明竟疏未確實監督機具之維修、保 養、檢查,因此未發現上開垃圾焚化廠廠區內之固定式起重 機鋼索素線已斷裂百分之十以上,而事先要求信鼎公司負責 機具維修之人員更換鋼索,適於98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 長松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彭勝坤,在上開垃圾焚化廠固化新增 廠房之固化物太空包暫存區內,以遙控器從事操作固定式起 重機將已完成固化之廢棄物(即太空包,下稱太空包)吊掛 至卡車上之作業時,彭勝坤本應注意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 太空包吊掛作業時,禁止一次吊掛2 包太空包,且吊掛物吊 起時,禁止人員站立在吊物之旁邊,最少應離吊掛物2 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 詎彭勝坤亦未注意及此,於98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 開垃圾焚化廠固化新增廠房之固化物太空包暫存區內,以遙 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將太空包吊掛至卡車上之作業時 ,一次吊掛2 包太空包,且站立在已吊起之太空包下,俟上 開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索因上開原因而斷裂,彭勝坤旋遭飛落 之太空包壓擊,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創致胸壁挫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終因呼吸性休克併失血性休克,於98年6 月24日 下午4 時4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彭勝坤之母彭葉錦英訴由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訊據被告潘光明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機具 之維修、保養、檢查,因此未發現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索 素線已斷裂百分之十以上,而事先要求信鼎公司負責機具維 修之人員更換鋼索,致彭勝坤以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 事太空包吊掛作業時,因鋼索斷裂,而遭飛落之太空包壓擊 ,造成彭勝坤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呼吸性休克併失血性休 克死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長 松工程公司員工陳中興、證人即受雇於信鼎公司擔任「桃園 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廠長之藍聰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南區BO O 垃圾焚化廠固定式起重機月自動檢查表、彭勝坤於97年9 月16日簽署之清潔及固化作業人員危害告知、彭勝坤簽立之 桃園縣BOO 焚化廠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現場照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26日勞北檢機字第0985 034418號函暨檢附之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勞工彭勝坤操作 固定式起重機因鋼索斷裂遭吊掛物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彭勝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松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潘光明之名片、環境 清潔維護與固化打包工作合約、焚化廠環境清潔維護作業說 明書、桃園縣BOO 垃圾焚化廠穩定化產物打包工作作業說明 書、桃園縣垃圾焚化廠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清潔維護 作業人員安全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桃園縣BOO 垃圾焚化廠事 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清潔維護作業人員安全 協議組織會議記錄、會議通知單、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縣垃圾焚化廠會議簽名單、潘光明EMAIL 、訓練課程簽到 表、桃園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穩定化產物打包作業標準、 98年1 月1 日~98年12月31日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 保養計畫、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 廠固定式起重機月自動檢查表、瑾昌興業有限公司桃園縣南 區BOO 垃圾焚化廠穩定化成品倉庫電動吊車功能測試表、瑾 昌興業有限公司保固書、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資料、松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鋼纜品質證明書、桃園縣BOO 垃圾焚化廠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 2 日勞北檢綜字第097101483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職業災害 統計月報、桃園縣BOO 垃圾焚化廠環境考量面/ 安衛危害之 鑑別與評估程序及風險評估表、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吊車保養及檢修作業標準、桃園縣BO O 垃圾焚化廠特殊作業管制標準、桃園縣BOO 垃圾焚化廠承 攬商作業管理標準、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98)、(97)年度訓練計畫實施表、信鼎技術 服務(股)公司桃南廠每週巡廠紀錄表(案發前:98年3 月 、4 月間)、吊掛作業巡視督導紀錄(空白)、固化打包及 清潔維護作業巡視督導紀錄(空白)、違反安全衛生工作糾 舉單、各項危險性機械設備及人員證照(內含固定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吊掛器具安全指引、鋼索本體簡易檢點等附 卷可稽。又被害人彭勝坤係因本件公安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6 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按除頂升式吊升裝置使用者外,鋼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 素線截斷者,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光明為信鼎公司所僱用,並擔任 「桃園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安衛組主辦工程師,負責綜 理上開垃圾焚化廠廠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並監督廠 區內機具維修保養檢查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 確實監督機具之維修保養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 能注意上開固定式起重機鋼索素線斷裂已超過百分之十之情 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監督信鼎公司 之維修人員加以更換鋼索,致使被害人彭勝坤操作上開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太空包吊掛作業時,因鋼索斷裂,遭飛落之太 空包壓擊,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彭勝坤確 因本件工安事故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長松公司向信鼎 公司承攬「桃園縣南區BOO 垃圾焚化廠」之環境清潔維護及 固化打包工作,被害人彭勝坤為長松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 在上開垃圾焚化廠廠區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太空包吊掛 工作,被害人彭勝坤本應注意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太空包 吊掛作業時,禁止一次吊掛2 包太空包,且應與吊掛物保持 2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 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操作固定式起重機 從事太空包吊掛作業時,一次吊掛2 包太空包,並站立在吊 舉物之下方,致遭飛落之太空包壓擊,被害人彭勝坤對於本 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 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係受僱於信鼎公司,擔任上開垃圾焚化廠之安全衛生管 理組主辦工程師,負責綜理上開垃圾焚化廠廠區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業務,並監督廠區內機具維修保養檢查等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監督機具之維修、保 養、檢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 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 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730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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