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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樺原名王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78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浚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 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陳中江( 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王浚樺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93年11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予更正) 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7 樓之「健寶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浚樺明知健寶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 表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5年2 月間止,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共46紙,銷售額總計4,225 萬8,000 元,交付予附表所 示之彌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岱新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奇企業有限公司、健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 家營業人(下稱彌士公司等5 家公司),由 上開公司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0紙(其中創奇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1 張未提出申報;普逸公司就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發票5 紙未提出申報;健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非營業稅課徵標的,故無關逃漏稅),而此不正當方法幫 助如附表所示彌士公司、普逸公司、岱新公司等3 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總計102 萬5,4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浚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記帳士周榮華、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員黃坤 炎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經濟部93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64080 號函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及其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 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9年 12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095號函及檢送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與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 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是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 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 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舊法「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 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 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 決意旨)。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 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 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㈦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 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 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 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 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 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乃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 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 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 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 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 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健華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9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095號函在卷為 憑,揆之前開說明,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核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健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商業負責人,其與陳中江共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彌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岱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是核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9 至24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陳中江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末查 ,起訴犯罪事實原僅論述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並已由取得發票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稅額者共42紙發票,漏未論及尚有其餘 不實發票而未遭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稅額者(即普逸公司5 張未申報、創奇公司1 張未申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該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另查告任職健寶公司負責人期間共填製不實銷售事 項之統一發票共有46紙、銷售額總計4,225 萬8,000 元,此 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 份在卷可考,上 開補充理由書誤指為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金額總計4,215 萬8,000 元,容有誤認,因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職權 審理並更正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致使健寶 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 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 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犯本罪,又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訂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幣│取得不實發票│ 備 註 │ │號│ │ │臺幣) │) │之營業人名稱│ │ │ │ │ │ │ │ │ │ ├─┼────┼──────┼──────┼──────┼──────┼───────────┤ │1 │94年4月 │EU00000000 │ 600,000元 │ 30,000元 │瀰士科技股份│ │ ├─┼────┼──────┼──────┼──────┤公司 │ │ │2 │94年4月 │EU00000000 │ 800,000元 │ 40,000元 │ │ │ ├─┼────┼──────┼──────┼──────┤ │ │ │3 │94年4月 │EU00000000 │1,000,000元 │ 50,000元 │ │ │ ├─┼────┼──────┼──────┼──────┤ │ │ │4 │94年4月 │EU00000000 │ 800,000元 │ 40,000元 │ │ │ ├─┼────┼──────┼──────┼──────┤ │ │ │5 │94年4月 │EU00000000 │ 850,000元 │ 42,500元 │ │ │ ├─┼────┼──────┼──────┼──────┼──────┼───────────┤ │6 │94年6月 │FU00000000 │1,000,000元 │ 50,000元 │普逸科技股份│HU00000000、HU00000000│ ├─┼────┼──────┼──────┼──────┤有限公司 │HU00000000、HU00000000│ │7 │94年6月 │FU00000000 │1,250,000元 │ 62,500元 │ │HU00000000等發票未提出│ ├─┼────┼──────┼──────┼──────┤ │申報扣抵稅額。 │ │8 │94年6月 │FU00000000 │1,300,000元 │ 65,000元 │ │ │ ├─┼────┼──────┼──────┼──────┤ │ │ │9 │94年6月 │FU00000000 │1,200,000元 │ 60,000元 │ │ │ ├─┼────┼──────┼──────┼──────┤ │ │ │10│94年6月 │FU00000000 │ 960,000元 │ 48,000元 │ │ │ ├─┼────┼──────┼──────┼──────┤ │ │ │11│94年8月 │GU00000000 │1,200,000元 │ 60,000元 │ │ │ ├─┼────┼──────┼──────┼──────┤ │ │ │12│94年8月 │GU00000000 │1,100,000元 │ 55,000元 │ │ │ ├─┼────┼──────┼──────┼──────┤ │ │ │13│94年8月 │GU00000000 │ 750,000元 │ 37,500元 │ │ │ ├─┼────┼──────┼──────┼──────┤ │ │ │14│94年10月│HU00000000 │1,000,000元 │ 50,000元 │ │ │ ├─┼────┼──────┼──────┼──────┤ │ │ │15│94年10月│HU00000000 │ 920,000元 │ 46,000元 │ │ │ ├─┼────┼──────┼──────┼──────┤ │ │ │16│94年10月│HU00000000 │1,150,000元 │ 575,000元 │ │ │ ├─┼────┼──────┼──────┼──────┤ │ │ │17│94年10月│HU00000000 │ 750,000元 │ 37,500元 │ │ │ ├─┼────┼──────┼──────┼──────┤ │ │ │18│94年10月│HU00000000 │ 750,000元 │ 37,500元 │ │ │ ├─┼────┼──────┼──────┼──────┤ │ │ │19│95年2月 │KU00000000 │ 385,000元 │ 19,250元 │ │ │ ├─┼────┼──────┼──────┼──────┤ │ │ │20│95年2月 │KU00000000 │ 308,000元 │ 15,400元 │ │ │ ├─┼────┼──────┼──────┼──────┤ │ │ │21│95年2月 │KU00000000 │ 495,000元 │ 24,750元 │ │ │ ├─┼────┼──────┼──────┼──────┤ │ │ │22│95年2月 │KU00000000 │ 308,000元 │ 15,400元 │ │ │ ├─┼────┼──────┼──────┼──────┤ │ │ │23│95年2月 │KU00000000 │ 330,000元 │ 16,500元 │ │ │ ├─┼────┼──────┼──────┼──────┼──────┼───────────┤ │24│94年12月│JU00000000 │5,872,000元 │ 293,600元 │岱新生物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5│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創奇企業有限│未提出申報扣抵稅額 │ │ │ │ │ │ │公司 │ │ ├─┼────┼──────┼──────┼──────┼──────┼───────────┤ │26│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健華生物科技│健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司│司為虛設行號,非營業稅│ │27│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課徵標的,無逃漏稅捐問│ ├─┼────┼──────┼──────┼──────┤ │題。 │ │28│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 │ ├─┼────┼──────┼──────┼──────┤ │ │ │29│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 │ ├─┼────┼──────┼──────┼──────┤ │ │ │30│93年12月│CU00000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 │ ├─┼────┼──────┼──────┼──────┤ │ │ │31│94年4月 │EU00000000 │1,080,000元 │ 54,000元 │ │ │ ├─┼────┼──────┼──────┼──────┤ │ │ │32│94年4月 │EU00000000 │ 950,000元 │ 47,500元 │ │ │ ├─┼────┼──────┼──────┼──────┤ │ │ │33│94年4月 │EU00000000 │ 900,000元 │ 45,000元 │ │ │ ├─┼────┼──────┼──────┼──────┤ │ │ │34│94年4月 │EU00000000 │ 950,000元 │ 47,500元 │ │ │ ├─┼────┼──────┼──────┼──────┤ │ │ │35│94年4月 │EU00000000 │ 600,000元 │ 30,000元 │ │ │ ├─┼────┼──────┼──────┼──────┤ │ │ │36│94年6月 │FU00000000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 │ │37│94年6月 │FU00000000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 │ │38│94年6月 │FU00000000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 │ │39│94年6月 │FU00000000 │ 960,000元 │ 48,000元 │ │ │ ├─┼────┼──────┼──────┼──────┤ │ │ │40│94年6月 │FU00000000 │1,250,000元 │ 62,500元 │ │ │ ├─┼────┼──────┼──────┼──────┤ │ │ │41│94年8月 │GU00000000 │1,000,000元 │ 50,000元 │ │ │ ├─┼────┼──────┼──────┼──────┤ │ │ │42│94年8月 │GU00000000 │1,000,000元 │ 50,000元 │ │ │ ├─┼────┼──────┼──────┼──────┤ │ │ │43│94年8月 │GU00000000 │1,150,000元 │ 57,500元 │ │ │ ├─┼────┼──────┼──────┼──────┤ │ │ │44│94年8月 │GU00000000 │ 690,000元 │ 34,500元 │ │ │ ├─┼────┼──────┼──────┼──────┤ │ │ │45│94年8月 │GU00000000 │1,200,000元 │ 60,000元 │ │ │ ├─┼────┼──────┼──────┼──────┤ │ │ │46│94年8月 │GU00000000 │1,100,000元 │ 55,000元 │ │ │ ├─┼────┼──────┼──────┼──────┼──────┴───────────┤ │ │ │總計 │42,258,000元│ │扣除上開編號14-18 、25-46 之外,其幫│ │ │ │ │ │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02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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