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宏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45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
意圖為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宏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築楓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築楓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
詎其知悉築楓公司自93年
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與黃桂強、依
睦恒(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概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而:㈠明知築楓公司並未
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指示黃桂強、依睦恒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4
,76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後,連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明知築楓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統一發票共5 張,總計銷售金額4,959,997 元,並持以交付
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而行使之,
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司
即持其中之1 張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司,因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本身即非屬
營業稅課徵之範疇,而編號3 所示之公司,則並未將取得之
發票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是此部分均未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
捐),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共80,000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㈢另明知築楓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仍意圖為築楓
公司之不法所有,連續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而向稅捐機關
申請核退營業稅,使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予以退
稅共777,235 元,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健宏於本院
訊問中供承不諱,並
有築楓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移送書、營業人進項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築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築楓
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
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退稅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劉健宏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
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
連續犯、
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
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黃桂強、依睦恒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
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
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
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
明確,尚非屬
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
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 月
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 款之罪,於
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
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
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
提高為新臺幣600,000 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㈦
綜上所述,自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
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劉健宏行為時為築楓公司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仍為上開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桂強、依睦恒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
續犯,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被告所犯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所犯此2 罪間亦應論以
牽連犯,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明知築楓公司是時並未實
際經營業務,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更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嚴重
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於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築楓公司所
得退稅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劉健宏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各宣告刑所減得之
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劉健宏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
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 元。(依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是就此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 營業狀況 │
│ │ │張數│ (新臺幣) │ │
├──┼────────┼──┼──────┼─────┤
│ 1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3│ 1,562,857元│虛設行號 │
│ │ │ │ │ │
├──┼────────┼──┼──────┼─────┤
│ 2 │日昇先進科技股份│ 1│18,941,905元│異常調查中│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 4│20,504,76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開 立 之 發 票 銷 售 額 明 細 │提 出 申 報 扣 抵 明 細│ 營業狀況 │
│ │ ├──┬──────┬─────┼──┬──────┬─────┤ │
│ │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 稅額合計 │張數│銷售金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詠旭國際有限公司│ 3│ 1,619,997元│ 81,003元│ 2│ 1,562,857元│ 78,143元│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2 │日昇先進科技股份│ 1│ 1,600,000元│ 80,000元│ 1│ 1,600,000元│ 80,000元│異常調查中│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3 │蓮花醫院管理顧問│ 1│ 1,740,000元│ 87,000元│ 0│ 0│ 0│廢止(撤銷)│
│ │有限公司 │ │ │ │ │ │ │登記 │
│ │ │ │ │ │ │ │ │ │
├──┼────────┼──┼──────┼─────┼──┼──────┼─────┼─────┤
│總計│ │ 5│ 4,959,997元│ 248,003元│ 3│ 3,162,857元│ 158,1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