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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朱婉婷 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曾德財       陳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 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 、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告訴人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 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經被告曾德財授權 使用「奈米一條根神風油」包裝紙影本、安欣樟腦油有限公 司所登記「詩霏得」商標圖示影本、安欣達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安欣達公司)100 年6 月16日桃園大樹林171 號存 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 25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他字第4533號、100 年度偵字第 2925號偵查卷及全案卷證為其論據,自訴代理人並稱被告二 人明知自訴人所用商標係其等所授權而非自訴人擅自重製, 卻誣指係自訴人未經同意所重製;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自訴人涉犯商標法案件時,被告二人雖 未具體指訴自訴人有侵害商標權情事,惟於檢察事務官針對 商標權偵辦時,被告未當庭否認,亦未及時撤回,反而積極 表示自訴人所使用之商標未經其等授權;另自訴人所販賣者 係透過被告之經銷商葉俊傑而購得,被告未經查證內容物即 稱非其等之公司所生產,足認被告確有使檢察事務官對自訴 人為刑事追訴之犯意,且造成檢察機關發動刑事訴追之結果 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均辯稱:之 所以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係因自訴人所販賣之「奈米一條根 神風油」與伊等出售之「詩霏得一條根神風油」二者,其產 品名稱、內容物顏色、味道、瓶底外觀、製造日期打印字體 及擦在人體上的感覺均不同,非伊等經營之安欣達公司所製 造,但其標籤上卻有安欣達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將使銷費 者誤以為「奈米一條根神風油」係安欣達公司所製造,伊等 之告訴係針對產品內容物,而非「詩霏得」之商標權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淑芬得知有人販售與其製造之「詩霏得一條根 神風油」類似之產品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9年8 月23日 下午5 時2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處扣得自訴人販 售之「奈米一條根神風油」9 瓶,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所為 侵害其權益,遂以安欣達公司及同為被告二人經營之安欣樟 腦油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曾德財、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 察官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 分處定等情,分別有自訴人警詢筆錄、被告陳淑芬警詢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與正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4至42頁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經比對該卷附之上開遭 扣押之自訴人所販售之「奈米一條根神風油」與被告所出產 之「詩霏得一條根神風油」之產品照片可知,二者產品名稱 、內容物顏色、瓶底外觀、製造日期打印字體均有不同,惟 二者之標籤上均有相同之被告所經營之「安欣達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及相同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等情(見 上開他字卷第39至42頁),被告所辯因自訴人之產品標示為 「安欣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將使消費者誤認為被 告經營之安欣達公司所生產者一節,尚非無由。且經自訴人 與被告間之經銷商葉俊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之 瓶底打印製造日期「2010/03/10」之產品非伊轉售予自訴人 ,因伊當時僅於99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5 日間某日有向被告 訂購產品,此據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 99年10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後,確認屬實,是自訴人 所販售之「奈米一條根神風油」與被告二人製造之「詩霏得 一條根神風油」確實容有真偽與否之疑義,被告二人於前揭 偵查中所指訴之自訴人涉案情節,即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杜撰 。故其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亦無故意虛構 事實之情形,且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杜撰,嗣後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二人 以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認為自訴人所為足以構成犯罪,而提 起刑事告訴,尚無法以嗣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反推被告二人對 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即有誣告之犯意。至於偵查期間,警察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以自訴人所為涉犯侵害商標權案件進 行偵辦,此乃犯罪偵查機關依其調查事證結果及法律專業素 養所為之決定,係屬該等機關於刑事訴訟上之權限,而被告 僅係以告訴人、證人之身分應訊,並非偵查之主體,對於案 件偵辦之方向自未有決定之權限。另被告所辯稱之伊等於偵 查中之指訴係針對商品本身,而非商標,自訴人販售之商品 印有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若商品有瑕疵,則有責任釐 清之問題等節,經本院勘驗99年10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光碟後,光碟內容於「20:00」時檢事官詢問:「你們今 天出來提告的原因是因為他的材料是不符合的對不對?是不 是?」,被告陳淑芬答稱:「對,對。」,嗣又於「20:25 」時補充答覆:「對,這不是我們公司的配方。」,然詢問 筆錄則記載「……我們今天出來提告是因為被告朱婉婷販售 的神風油材料並非是我們公司的配方,卻用近似我們公司的 商標販售」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72頁),且為自訴代理人 於101 年5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比較光碟內容與 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陳淑芬所指訴者係針對商品本身, 而筆錄卻誤繕為商標權之爭議,再遍閱上開他字卷及偵字卷 ,被告所述及者均係針對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而未提及自 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權之事,因之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辯之伊等 於偵查中之指訴係針對商品本身之問題,而非商標等語,足 認屬實,況自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尚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要處理商標法」等情 ,有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4 月24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二) 狀附卷可查,益足徵被告二人並無誣指被告涉犯商標法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前所提出告訴 之犯罪雖未成立,惟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出 上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擬,尚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二人涉有犯行之程度,致 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犯罪,生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 告有誣告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本件自訴自應駁回 ,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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