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偉
林曉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1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林曉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經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均構成
累犯
)。林曉蓮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8年5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部分均構成累犯)。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分別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搶奪、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並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偉、林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蕭習文、KARMI 、吳悌嘉、鍾秀梅、張素娟、劉采晴
、黃俊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許傳勳、朱凱莉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
切結承諾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古
機買賣契約書各2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
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仍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其要件,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之
犯行
,係由被告高志偉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系爭重型機車1
部,
業據被告高志偉供陳在卷,此有本院100 年6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足稽,而鑰匙並不具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性,自與「兇器」之要件
未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該部分之犯行,係共同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持
犯本案之工具非屬兇器已如前述,原
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2 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部分犯行所用之扳
手1 支及鑰匙1 把,雖均為被告高志偉所有,惟因未
扣案且
已為被告高志偉丟棄不復存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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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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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習文│99年11月9 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曉蓮意圖為自│林曉蓮竊盜,│
│ │ │19時許至同日│光明路一段1 │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 │20時許 │號 │見蕭習文生意繁│徒刑叁月 │
│ │ │ │ │忙,
乃趁其不備│ │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其所有之LG廠牌│ │
│ │ │ │ │,型號KF300 號│ │
│ │ │ │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2 │KARMI │99年11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高志偉、林曉蓮│高志偉、林曉│
│ │ │13時58分許 │中正路36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蓮共同意圖為│
│ │ │ │ │不法之所有,見│自己不法之所│
│ │ │ │ │KARMI 騎乘腳踏│有,而搶奪他│
│ │ │ │ │車,趁其不及抗│人之動產,均│
│ │ │ │ │拒之際,徒手搶│累犯,各處有│
│ │ │ │ │奪其所有之皮包│期徒刑拾月 │
│ │ │ │ │1 只(內裝有證│ │
│ │ │ │ │件、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800元│ │
│ │ │ │ │及NOKIA 廠牌手│ │
│ │ │ │ │機2 支)得手,│ │
│ │ │ │ │並於
翌日某時以│ │
│ │ │ │ │200 元之價格出│ │
│ │ │ │ │售上開竊得之手│ │
│ │ │ │ │機1 支予豪星通│ │
│ │ │ │ │信有限公司 │ │
├──┼───┼──────┼──────┼───────┼──────┤
│ 3 │吳悌嘉│99年11月18日│桃園縣中壢市│高志偉、林曉蓮│高志偉、林曉│
│ │ │21時50分許 │中北路32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蓮共同意圖為│
│ │ │ │ │不法之所有,由│自己不法之所│
│ │ │ │ │高志偉騎乘未懸│有,而搶奪他│
│ │ │ │ │掛車牌之黃色重│人之動產,均│
│ │ │ │ │型機車搭載林曉│累犯,各處有│
│ │ │ │ │蓮,見吳悌嘉徒│期徒刑拾月 │
│ │ │ │ │步行走,趁其不│ │
│ │ │ │ │及抗拒之際,徒│ │
│ │ │ │ │手搶奪其所有之│ │
│ │ │ │ │皮包1 只(內裝│ │
│ │ │ │ │有證件及現金13│ │
│ │ │ │ │00元)得手 │ │
├──┼───┼──────┼──────┼───────┼──────┤
│ 4 │張素娟│99年11月20日│桃園縣八德市│高志偉、林曉蓮│高志偉、林曉│
│ │ │8 時許 │廣福路20巷26│共同意圖為自己│蓮共同攜帶兇│
│ │ │ │弄4 之2 號前│不法之所有,由│器竊盜,均累│
│ │ │ │ │高志偉在旁把風│犯,各處有期│
│ │ │ │ │,而由林曉蓮持│徒刑捌月 │
│ │ │ │ │高志偉所有客觀│ │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安全構│ │
│ │ │ │ │成威脅,而可供│ │
│ │ │ │ │作兇器使用之扳│ │
│ │ │ │ │手1 支,竊取張│ │
│ │ │ │ │素娟所有之牌照│ │
│ │ │ │ │號碼902-GNH 號│ │
│ │ │ │ │重型機車之車牌│ │
│ │ │ │ │1 面得手,並懸│ │
│ │ │ │ │掛於高志偉所騎│ │
│ │ │ │ │乘之黃色重型機│ │
│ │ │ │ │車上 │ │
├──┼───┼──────┼──────┼───────┼──────┤
│ 5 │鍾秀梅│99年11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高志偉、林曉蓮│高志偉、林曉│
│ │ │19時25分許 │元化路、中央│共同意圖為自己│蓮共同意圖為│
│ │ │ │東路口 │不法之所有,由│自己不法之所│
│ │ │ │ │高志偉騎乘未懸│有,而搶奪他│
│ │ │ │ │掛車牌之黃色重│人之動產,均│
│ │ │ │ │型機車搭載林曉│累犯,各處有│
│ │ │ │ │蓮,趁鍾秀梅不│期徒刑拾月 │
│ │ │ │ │及抗拒之際,徒│ │
│ │ │ │ │手搶奪其所有之│ │
│ │ │ │ │皮包1 只(內裝│ │
│ │ │ │ │有現金100 至20│ │
│ │ │ │ │0 元及手機1 支│ │
│ │ │ │ │)得手,並於同│ │
│ │ │ │ │日某時將上開竊│ │
│ │ │ │ │的之手機1 支以│ │
│ │ │ │ │300 元之價格出│ │
│ │ │ │ │售予豪星通信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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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采晴│99年11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高志偉意圖為自│高志偉意圖為│
│ │ │15時許 │健行路47號之│己不法之所有,│自己不法之所│
│ │ │ │1 前 │騎乘懸掛牌照號│有,而搶奪他│
│ │ │ │ │碼902-GNH 號之│人之動產,累│
│ │ │ │ │黃色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
│ │ │ │ │見劉采晴徒步行│刑拾月 │
│ │ │ │ │走,趁其不及抗│ │
│ │ │ │ │拒之際,徒手搶│ │
│ │ │ │ │奪其所有之皮包│ │
│ │ │ │ │1 只(內裝有現│ │
│ │ │ │ │金12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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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俊朗│99年11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高志偉、林曉蓮│高志偉、林曉│
│ │ │或同年月22日│龍東路與台貿│共同意圖為自己│蓮共同竊盜,│
│ │ │某時 │三街口旁 │不法之所有,由│均累犯,各處│
│ │ │ │ │高志偉騎乘未懸│有期徒刑伍月│
│ │ │ │ │掛車牌之黃色重│ │
│ │ │ │ │型機車搭載林曉│ │
│ │ │ │ │蓮至系爭犯罪地│ │
│ │ │ │ │點,將上開機車│ │
│ │ │ │ │棄置後,由林曉│ │
│ │ │ │ │蓮在旁把風,而│ │
│ │ │ │ │由高志偉持其所│ │
│ │ │ │ │有之鑰匙1 把插│ │
│ │ │ │ │入電門啟動引擎│ │
│ │ │ │ │之方式,竊取黃│ │
│ │ │ │ │俊朗所有牌照號│ │
│ │ │ │ │碼OOH-048 號之│ │
│ │ │ │ │重型機車1 部得│ │
│ │ │ │ │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