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66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牧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各處
有
期徒刑貳月,共六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牧民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11樓之「誠邦興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誠邦公司與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之事實,竟仍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802,472 元(
起訴書誤載為11,873,899元,原
起訴書所載
傳宏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計15張(起訴書誤載為22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據以
填載在誠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
納稅義務人誠邦公司逃漏營業稅440,125 元(起訴書誤載為
593,696 元)。又胡牧民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誠邦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另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
概括犯意
,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虛偽填製不實之誠邦公
司統一發票共計12張(起訴書誤載為19張),總計銷售額6,
440,953 元(起訴書誤載為11,447,609元),交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全數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322,047 元(起訴書誤載為572,380 元),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牧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
設行號誠邦興業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置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6
64號函
暨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
三字第0990017424號函暨所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
第0943001983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
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誠邦興業科技有限
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誠
邦興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誠邦興
業科技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
7 月2 日中壢營字第09900022471 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元銀字第099000
4102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99年6 月30日99澳盛(執)字第0698號函暨所附存
摺帳卡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9年6 月30
日上延平字第099000003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444 號函
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金融服務99年7 月13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991000035號函
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儲字第0990079677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7 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
122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
7 月1 日陽信作業字第990670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9年7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443 號函暨所
附資金往來明細及帳戶還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
年7 月30日(99)安桃字第0990000670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5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三、
新舊法比較: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
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
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
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
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
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㈡又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
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㈢次按被告如附表一、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比
較如下:
1.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3 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
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0元折算新臺幣30元;修正後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
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
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
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4.修法前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即以銀元3 百元(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
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
5.關於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為誠邦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
票合計15張作為進項憑證,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誠邦公司之營業稅
款共計440,125 元,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
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
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
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
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
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
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
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刑責」,乃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
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
無庸繳納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
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然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
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
傳翰國際有限公司、恩宇網路顧問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派
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4 月29日北
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7424號函所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虛設行
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幫助逃漏
稅捐可言。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揭之犯罪情節,影響政府對於稅捐
稽徵之公平性、誠實納稅義務人之守法態度、一般人民之觀
感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申報日期│統一發│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 │票張數│ │ │
├──┼──────┼────┼───┼──────┼─────┤
│ 1 │傳翰國際有限│94年10月│ 2 │ 1,047,620元│ 52,380元│
│ │公司 │ │ │ │ │
├──┼──────┼────┼───┼──────┼─────┤
│ 2 │泰達興產業有│94年12月│ 5 │ 2,500,952元│ 125,048元│
│ │限公司 ├────┼───┤ │ │
│ │ │95年2月 │ 2 │ │ │
├──┼──────┼────┼───┼──────┼─────┤
│ 3 │雲明實業有限│95年4月 │ 1 │ 2,420,000元│ 121,000元│
│ │公司 │ │ │ │ │
├──┼──────┼────┼───┼──────┼─────┤
│ 4 │永亨利企業有│94年4月 │ 3 │ 918,000元│ 45,900元│
│ │限公司 │ │ │ │ │
├──┼──────┼────┼───┼──────┼─────┤
│ 5 │福祿(起訴書│95年6月 │ 4 │ 1,915,900元│ 95,795元│
│ │誤載為「錄」│ │ │ │ │
│ │)壽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合計│ │ │ 15 │8,802,472元 │ 440,125元│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明細 │ 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資憲科技股│ 3 │1,200,000 │60,000元│ 3 │1,200,000 │60,000元│
│ │份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2 │群琁地理資│ 3 │1,900,000 │95,000元│ 3 │1,900,000 │95,000元│
│ │訊顧問股份│ │元 │ │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翰躍科技有│ 3 │2,380,953 │119,047 │ 3 │2,380,953 │119,047 │
│ │限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
├─┼─────┼──┼─────┼────┼──┼─────┼────┤
│4 │台灣震懋電│ 3 │960,000元 │48,000元│ 3 │960,000元 │48,000元│
│ │子科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12 │6,440,953 │322,047 │ 12 │6,440,953 │322,047 │
│計│ │ │元 │元 │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