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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牧民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之「誠邦興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 之誠邦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宏 公司)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之事實,竟仍取得 傳宏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71,427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 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填載 在誠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傳宏公司 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誠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153,571 元(起訴書誤載為153,573 元)。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 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換言之,檢察官 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 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 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 6 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胡牧民因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萬元,緩起訴期間 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此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再行起訴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胡牧民所經營之誠邦公司與傳宏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業 務上往來之事實,竟仍取得傳宏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3, 071,42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 張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 ,據以填載在誠邦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 向傳宏公司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 義務人誠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79號為緩 起訴處分,次依職權送再議後,而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0 年4 月25日至101 年4 月24日),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於該緩起訴期間內,非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 得起訴。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0 年3 月31日,猶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涉嫌開立銷售額不實發票之公司│ ├──┼──────────────┤ │ 1 │傳宏國際有限公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