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5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昌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更一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
確定,已於91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
公共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 月12日確定,且已於98年2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雲昌於92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
月底某日止受僱於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 樓,下稱宇峰公司)
,並於93年1 月間某日起,經宇峰公司指派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280 之1 號「臺北捷豹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
捷豹管委會」)所管理之臺北捷豹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
責臺北捷豹社區之社區保全、基金管理、其他費用收取、廠
商費用支出及社區帳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葉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自93年1 月任職後之某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將其
在臺北捷豹社區,代「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所
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管理費月份」欄所示月份、如附表
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現
金,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
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923,054 元之管理費;葉雲昌又
承前犯意,接續於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間某日止,
將其在臺北捷豹社區,代「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群晟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群晟公司)所受領而持有之如附表二「回
饋金月份」欄所示該月份、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回饋金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44,100元之回饋金;葉雲昌再承前犯
意,接續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臺北捷豹社區,為代
「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如附表三「廠商名稱」欄所示廠
商,支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三「修繕項目」、「侵占金額」欄
所示之修繕費用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38,060 元之修繕費。
㈡葉雲昌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
○○○ 巷○ 號3 樓之居所內,先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支出、存
入、結存數額之電腦數字字體並剪下後,黏貼至「臺北捷豹
社區管委會」向臺灣銀行所申辦而取得戶名為「臺北捷豹社
區管委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再以
影印方式,變造完成支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戶名為
「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
變造完成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並於變造完成後,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變造完成
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攜往臺北捷豹
社區管理中心,交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核帳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
嗣因葉雲昌遲遲未
將財務報表公告,經「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察覺有異,經
對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雲昌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臺北捷豹社區
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趙定一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
問中陳述
無訛,且有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始(即未變造)之戶名為
「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葉
雲昌侵占金額統計表、臺北捷豹社區被侵占管理基金明細表
(台銀帳戶—整年度)、臺北捷豹社區被侵占管理基金明細
表(台銀帳戶—月份)、臺北捷豹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管理基
金收支月報表(自93年1 月~98年6 月)、臺北捷豹社區被
侵占群晟公司回饋金明細表、使用群晟公司網路服務之臺北
捷豹社區住戶名單
暨回饋金計算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2月17日永桃字第9812001 號函、泰霖五金行開立
之切結書、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書、葉雲昌侵占及歸墊管理費
金額統計表及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葉雲昌將電腦製作不實之支出、存入、結存數額之電腦數字
字體剪下黏貼至「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後,繼而將上開內頁重加影印成支出、存入、結存數額均
不實,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私文書後
,再將上開存摺影本私文書,交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
核帳以行使,逵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中,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管理費、回饋金等現金及將其業務上所代交付而持
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修繕費現金,陸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接續犯,
法律
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
93年1 月任職後之某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
自以98年6 月間某日止之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
論罪科刑基準
,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
論併罰。
㈤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再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
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
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
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接續侵占之時間非短,且為
掩飾犯行,另加以變造銀行存摺內頁,所生危害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素行
、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告訴人捷豹社
區管委會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等情狀,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9 月30日民事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 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
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
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並
參酌
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㈦又被告所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
,已交付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
而非屬被告葉雲昌所
有,故而上開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
影本,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6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臺北捷豹社區,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明細表
┌──┬─────┬──────────┐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93年1 月 │ 74,075元│
├──┼─────┼──────────┤
│ 2 │93年3 月 │ 40,938元│
├──┼─────┼──────────┤
│ 3 │93年6 月 │ 10,252元│
├──┼─────┼──────────┤
│ 4 │93年7 月 │ 189,013元│
├──┼─────┼──────────┤
│ 5 │93年10月 │ 151,140元│
├──┼─────┼──────────┤
│ 6 │93年12月 │ 394,749元│
├──┼─────┼──────────┤
│ 7 │96年2 月 │ 317,683元│
├──┼─────┼──────────┤
│ 8 │96年8 月 │ 117,881元│
├──┼─────┼──────────┤
│ 9 │96年11月 │ 101,660元│
├──┼─────┼──────────┤
│ 10 │97年1 月 │ 67,290元│
├──┼─────┼──────────┤
│ 11 │97年2 月 │ 431,509元│
├──┼─────┼──────────┤
│ 12 │97年6 月 │ 23,068元│
├──┼─────┼──────────┤
│ 13 │97年7 月 │ 3,796元│
├──┴─────┼──────────┤
│ 合 計 │ 1,923,054元│
└────────┴──────────┘
附表二:群晟公司回饋金明細表
┌──┬─────┬──────────┐
│編號│回饋金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97年2 月 │ 6,900元│
├──┼─────┼──────────┤
│ 2 │97年3 月 │ 3,600元│
├──┼─────┼──────────┤
│ 3 │97年4 月 │ 2,450元│
├──┼─────┼──────────┤
│ 4 │97年5 月 │ 1,700元│
├──┼─────┼──────────┤
│ 5 │97年6 月 │ 1,650元│
├──┼─────┼──────────┤
│ 6 │97年7 月 │ 1,000元│
├──┼─────┼──────────┤
│ 7 │97年8 月 │ 3,300元│
├──┼─────┼──────────┤
│ 8 │97年9 月 │ 6,800元│
├──┼─────┼──────────┤
│ 9 │97年10月 │ 300元│
├──┼─────┼──────────┤
│ 10 │97年11月 │ 1,050元│
├──┼─────┼──────────┤
│ 11 │97年12月 │ 3,150元│
├──┼─────┼──────────┤
│ 12 │98年1 月 │ 1,500元│
├──┼─────┼──────────┤
│ 13 │98年2 月 │ 2,100元│
├──┼─────┼──────────┤
│ 14 │98年3 月 │ 950元│
├──┼─────┼──────────┤
│ 15 │98年4 月 │ 5,400元│
├──┼─────┼──────────┤
│ 16 │98年5 月 │ 2,250元│
├──┴─────┼──────────┤
│ 合 計 │ 44,100元│
└────────┴──────────┘
附表三:修繕費
┌──┬─────────┬─────┬──────────┐
│編號│ 廠商名稱 │ 修繕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鴻升工程行 │土木修繕費│ 3,350元│
├──┼─────────┼─────┼──────────┤
│ 2. │泰霖五金行 │鼓風機修繕│ 24,000元│
│ │ │費 │ │
├──┼─────────┼─────┼──────────┤
│ 3. │永大機電工程股份有│電梯門框修│ 10,710元│
│ │限公司 │繕費 │ │
├──┴─────────┴─────┼──────────┤
│ 合 計 │ 38,0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