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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656 號、第7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黃仕彥、張靜華(就張靜華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5 樓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順公司)前後任之負 責人(黃仕彥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96年4 月止擔任負責人、 張靜華則自96年5 月起至96年8 月止擔任負責人),且均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黃仕彥、張靜華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天貴」,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96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明知 原順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 ,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紙,銷售額共 計新臺幣( 下同)3,382萬4,202 元,原順公司再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申報日期,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分別以附表一申報扣抵之營業 稅稅額欄所示之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原順公司各 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9 萬 1,212 元;又於上開期間內,明知原順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 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6紙,銷 售額共計3,498 萬8,79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 營業稅共計174 萬9,43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仕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原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原順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3 份。 四、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順公司所開立或取得之統一 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而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 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被告黃仕彥係原順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 人,故核其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附表二部份則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仕彥及張靜華與自稱「 陳天貴」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參照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陳天貴」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但與有 該身份之黃仕彥及張靜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仕彥自96 年3 月至96年8 月間就附表一、二所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附表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 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記載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商業會計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 逃漏稅捐的數額、所生危害程度,於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一: ┌──┬───────┬──┬──────┬──┬──────┬─────┬────┐ │編號│進項公司 │申報│統一發票所屬│張數│銷售金額合計│申報扣抵之│備註 │ │ │ │日期│年、月份 │ │(新台幣)元│營業稅稅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 ├──┼───────┼──┼──────┼──┼──────┼─────┼────┤ │ 1 │華賓科技有限公│96.7│96年6月 │4 │9,385,920 │469,297 │虛設行號│ │ │司 │.16 │ │ │ │ │ │ │ │ │ │ │ │ │ │ │ ├──┼───────┼──┼──────┼──┼──────┼─────┼────┤ │ 2 │邑展有限公司 │96.9│96年8月 │34 │14,960,476 │748,024 │財政部臺│ │ │ │.19 │ │ │ │ │灣省北區│ │ │ │ │ │ │ │ │國稅局查│ │ │ │ │ │ │ │ │核中(擅│ │ │ │ │ │ │ │ │自歇業他│ │ │ │ │ │ │ │ │遷不明)│ ├──┼───────┼──┼──────┼──┼──────┼─────┼────┤ │ 3 │議昌有限公司 │96.5│96年4月 │3 │3,965,870 │198,294 │虛設行號│ │ │ │.15 │ │ │ │ │ │ ├──┼───────┼──┼──────┼──┼──────┼─────┼────┤ │ 4 │晁揮有限公司 │96.7│96年6月 │2 │5,511,936 │275,597 │虛設行號│ │ │ │.16 │ │ │ │ │ │ ├──┴───────┴──┴──────┼──┼──────┼─────┼────┤ │合計 │43 │3,382萬4,202│169萬1,212│ │ └────────────────────┴──┴──────┴─────┴────┘ 附表二: ┌──┬───────┬───┬─────────────┬─────────────┬──┐ │ │ │統一發│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票開立├─┬──────┬────┼─┬──────┬────┤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年、月│張│銷售額(元)│稅額(元│張│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數│ │) │數│ │) │ │ ├──┼───────┼───┼─┼──────┼────┼─┼──────┼────┼──┤ │ 1 │旻樺實業有限公│96年7 │16│7,483,112 │374,157 │16│7,483,112 │374,157 │ │ │ │司 │月至96│ │ │ │ │ │ │ │ │ │ │年8月 │ │ │ │ │ │ │ │ ├──┼───────┼───┼─┼──────┼────┼─┼──────┼────┼──┤ │ 2 │益成堂開發有限│同上 │5 │2,599,000 │129,950 │5 │2,599,000 │129,950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雙子國際貿易有│同上 │7 │3,911,128 │195,556 │7 │3,911,128 │195,556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裕傑國際實業有│96年3 │5 │4,049,550 │202,478 │5 │4,049,550 │202,478 │ │ │ │限公司 │月至96│ │ │ │ │ │ │ │ │ │ │年4月 │ │ │ │ │ │ │ │ ├──┼───────┼───┼─┼──────┼────┼─┼──────┼────┼──┤ │ 5 │振興富實業有限│96年7 │7 │1,946,000 │97,300 │7 │1,946,000 │97,300 │ │ │ │公司 │月至96│ │ │ │ │ │ │ │ │ │ │年8月 │ │ │ │ │ │ │ │ ├──┼───────┼───┼─┼──────┼────┼─┼──────┼────┼──┤ │ 6 │穩泰鑫有限公司│96年5 │16│15,000,000 │750,002 │16│15,000,000 │750,002 │ │ │ │ │月至96│ │ │ │ │ │ │ │ │ │ │年6月 │ │ │ │ │ │ │ │ ├──┴───────┴───┼─┼──────┼────┼─┼──────┼────┼──┤ │合計 │56│3,498萬8,790│174 萬9,│56│3,498萬8,790│174 萬9,│ │ │ │ │ │443 │ │ │433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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