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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32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彥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19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展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萬玖仟元。 李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新臺幣貳拾萬 壹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展彥自民國97年2 月14日起擔任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2 樓)之理事長;李美玲 自92年間某日起受雇於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擔任專案 經理一職。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基礎數 位能力,進而使用電子商務,爭取業務商機,故委託中華民 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軟體協會)辦理「97年度縮減產業數 位落差計畫」(下稱「縮減數位落差計畫」),並於97年3 月4 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7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 」,軟體協會再依上開「縮減數位落差計畫」辦理公開招標 後,委託得標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辦理「97年度中小 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項計畫」(下稱「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 畫」),並於97年5 月16日簽訂「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97 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下稱「軟體協會97年度專案計 畫委辦契約書」),由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尋找合作廠 商至軟體協會受訓後,由合作廠商負責輔導中小企業、店家 進行電子商務,再由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負責稽核成果 ,該「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執行期間自97年5 月16日起 至97年11月20日止,由黃展彥擔任該「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 畫」之計畫主持人,負責專案統籌、督導及簽核合作廠商檢 具之資料與發票,及決定是否撥款等業務;李美玲則擔任該 「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之專案經理,負責協助專案主持 人、偕同專案主持人協調、管控整體計畫進行、向合作廠商 收取資料、發票及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以向軟體協會請款等業 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展彥與李美玲竟利用承辦該「97 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之機會,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黃展彥與李美玲均明知依據上開「軟體協會97年度專案計 畫委辦契約書」第2 條規定:「本契約服務費用結算方式 …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第4 條規定:「乙方(即桃園縣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請領服務費用時應提出請領憑證(統一發 票)。本契約價金部分(分3 次付款)…第3 次付款:乙 方(即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於工作完成時需檢送工作總 報告1 式3 份、總費用支出明細表、收入明細表、本計畫 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契約書影本及印領之統 一發票、經甲方(即軟體協會)審核同意後,依乙方實際 履約成本及本契約(含計畫書)各項規定,核算全案實際 經費,據以撥付尾款」;第5 條規定:「…本契約相關原 始憑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帳冊及報表 )、會計師簽證及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乙方(即桃園縣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及甲方(即 軟體協會)查核,本契約服務費用支用以本專案計畫書所 編各款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 營業稅)為報支上限,且超出報支上限部分甲方(即軟體 協會)不予給付,各款費用間不得相互流用。」等規定, 且明知軟體協會已依約於97年5 月16日及97年8 月20日各 撥入新臺幣(下同)2,115,000 元及2,110,500 元之第一 、二期款項至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詐得如下之款項: ⑴黃展彥與李美玲均明知依據「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編 列之「直接薪資」預算僅有42萬元,超過部分不得報支, 且其等2 人已於97年6 月24日分別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黃展彥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匯款12萬元至李美玲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復填載品名「薪資(主持人)30萬」、「薪資(聯絡人) 12萬」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開運團97年7 月18日廠 商請款單,交由記帳士據以製作會計科目「薪資—酬勞」 42萬元之97年6 月24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轉帳傳票 之業務上文書作為支出憑證,以核銷上開薪資預算,然其 等2 人復於97年9 月11日再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另分別匯款30萬元至黃展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匯款13萬元至李美玲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填 載品名「薪資(主持人)30萬」、「薪資(聯絡人)12+1 =13萬」之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開運團97年9 月11日 廠商請款單,欲再次以薪資名義核銷,惟因「97年度開運 團分項計畫」之「直接薪資」預算僅有42萬元而無法據此 核銷,從而黃展彥、李美玲為能核銷上開款項,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展 彥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合計款 項43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交予李美玲,再由李美玲交付予 不知情之記帳士范姜群勳,使范姜群勳將其等2 人上開溢 領之款項,以「直接費用—計畫推廣費」之會計科目,記 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7年9 月11日轉帳傳票(下稱 「43萬元之轉帳傳票」),使其等免於繳回上開溢領之款 項,而詐得共43萬元。 ⑵另緣「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之計畫書中,針對電子商 務區域,分為高度、中度及低度數位落差區,參與上開「 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之合作廠商每輔導1 家中小企業 完成電子商務運用,則可依據該受輔導之中小企業所劃屬 之高、中、低度數位落差區,分別獲得3,800 元、3,300 元及2,100 元不等之獎金,惟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則 依據其所定之標準,依高、中、低度數位落差區分別核發 3,000 元至3,500 元、2,000 元至2,500 元、1,000 元至 1,500 元不等之推廣獎金予合作廠商。據此,李美玲於該 「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快結束時,發覺其等得請領之 款項與合作廠商實際請領之推廣獎金,尚有1,399,000 元 之差額,遂向黃展彥報告。黃展彥與李美玲均明知依據「 軟體協會97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未支用或結餘之經 費,應全數繳回國庫,詎黃展彥為取得上開未支用之差額 推廣獎金,竟與李美玲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展彥於不詳時間將取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款項1,399,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予李美 玲後,再由李美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不知情之記帳 士范姜群勳,使不知情之范姜群勳將1,399,000 元之款項 ,以「直接費用—計畫推廣費」之會計科目,記入桃園縣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下稱「1,399, 000 元之轉帳傳票)後,李美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上開溢領之43萬元薪資及1,399,00 0元推廣獎金餘額,記 入「開運團分項計畫」之經費項目,進而將計算出不實之 尾款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1 紙,並於97年12月15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誠一(下稱會計師詹誠一)簽 證之期中「查核報告書」一併寄送於軟體協會,用以申請 尾款以行使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桃園 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行政助理吳佳蕙,將上開43萬元及1, 399,000 元計入應付帳款之「其他直接費用」科目之總數 內,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後,李美玲與黃展彥再分別於主辦 會計欄及機構首長欄,分別蓋用「李美玲」、「黃展彥」 、「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印文各1 枚,而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書,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提 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詹誠一用以查核期末報告以行使,又於 98年1 月底,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會計 師詹誠一簽證之期末「查核報告書」一併寄送予軟體協會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師詹誠一對於會計報表查核、 簽證及軟體協會對於尾款核撥之正確性,並使軟體協會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所請核撥款項予桃園縣電腦商業同 業公會。 (二)緣黃展彥於97年9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黃世宏尋找願意接 受輔導完成電子商務運用之中小企業或店家,每完成一家 中小企業或店家加入該「97年度開運分項計畫」,並填寫 「97年度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企業資料表(下稱「97 年度數位計畫企業資料表」),再由黃世宏將填寫完成之 「97年度數位計畫企業資料表」寄回給桃園縣電腦商業同 業公會,黃世宏則可獲得1,300 元之報酬。然黃展彥與李 美玲均明知由楊福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保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由鄭淑芳擔任名 義負責人,下稱保毅公司),並未參加上開「97年度開運 分項計畫」擔任合作廠商輔導中小企業,為保障保毅公司 可參與次年之計畫,黃展彥與李美玲竟另基於登載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內,由李美玲在黃世宏所寄送之班布有限公 司、班布提克名店、狄門有限公司、俊昌企業社、得利企 業社等5 家公司之「97年度數位計畫企業資料表」之「開 運團合作廠商發票章」欄,分別蓋用保毅公司之發票章各 1 次,而將保毅公司擔任班布有限公司、班布提克名店、 狄門有限公司、俊昌企業社、得利企業社等5 家公司之輔 導廠商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97年度數位計畫企業資 料表」屬於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填載之欄位上, 均足以生損害於班布有限公司、班布提克名店、狄門有限 公司、俊昌企業社、得利企業社等5 家公司及桃園縣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對於「97年度開運分項計畫」管理、執行及 軟體協會對於該計畫之成效評估等之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 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 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 ,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團體,以推廣 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 益為宗旨,商業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桃園縣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依其章程係依據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以推廣國 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是以桃園縣電腦公司自非商 業會計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 用,是核被告黃展彥與李美玲將不實之內容,填載於如附 表二所示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自無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分別詐得43萬元溢領薪資 及1,399,000 元餘款,並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然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各該部分應認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先後5 次在「97年度數位計畫 企業資料表」蓋用保毅公司發票章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 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 罰公平原則,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 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一罪。 (三)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軟體協 會「97年度開運團分項計畫」經費之目的,而於申請經費 之過程中,對軟體協會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分別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 │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 日 期 │ 品 名 │總計(新臺幣)│ ├──┼────┼────┼──────┼──────┼─────┼───────┤ │ 一 │德智電腦│桃園縣電│CU00000000 │97年11月20日│計畫推廣費│ 28,000 元│ │ │有限公司│腦商業同│ │ │ │ │ │ │ │業公會 │ │ │ │ │ ├──┼────┼────┼──────┼──────┼─────┼───────┤ │ 二 │河夏企業│同上 │CU00000000 │97年11月25日│同上 │ 6,500 元│ │ │社 │ │ │ │ │ │ ├──┼────┼────┼──────┼──────┼─────┼───────┤ │ 三 │莫爾數位│同上 │CU00000000 │97年11月20日│同上 │ 395,500 元│ │ │資訊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河夏企業│同上 │BU00000000 │97年10月31日│業務推廣 │ 1,399,000 元│ │ │社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 │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 日 期 │ 品 名 │總計(新臺幣)│ │ │ │ │ │ │ │ │ ├──┼────┼────┼──────┼──────┼─────┼───────┤ │ 一 │桃園縣電│軟體協會│CU00000000 │97年11月20日│97年度中小│ 2,820,000 元│ │ │腦商業同│ │ │ │企業數位化│ │ │ │業公會 │ │ │ │開運團分項│ │ │ │ │ │ │ │計畫尾款 │ │ └──┴────┴────┴──────┴──────┴─────┴───────┘ 附表三 ┌──┬───────────────┬─────────────────────┐ │編號│ 業務文書名稱 │ 登載不實內容 │ ├──┼───────────────┼─────────────────────┤ │ 一 │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計經費│在「服務費用」欄、(一)直接費用、⑶其他直│ │ │支用明細表—服務費用(中華民國│接費用之「實支數」欄,登載為5,757,691 。 │ │ │97年5月16日至11月20日) │ │ ├──┼───────────────┼─────────────────────┤ │ 二 │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期末收支│「支出款項目」之「應付帳款」之「其他直接費│ │ │會計報表(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用」科目,登載為5,757,691 。 │ │ │至98年1月16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